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下)

  在1990年代,法庭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淡化了反对离婚的态度,这在由“过错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中尤其明显。大致说来,变化是两个因素造成的。其一是积案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和债务纠纷数量回升,此外出现了很多新型案件,尤其是合同纠纷。因此1990年代的法庭不可能再象毛泽东时代那样致力于费时费力的“调解和好”。另一个因素是,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那种强迫式的和好常常只能起到延缓作用,并不能最终避免离婚。除了这两个因素之外,调解和好作为处理有争议的离婚案件的标准方式,其最初的起因是由于考虑到农民对离婚自由的抗拒,而这个考虑因素在改革时期已经不再象以前那样显著重要。改革时期社会环境的变化当然也会伴随着法律观念的转变以及法律功能的调整(Huang, 2006[黄宗智,2007])。
  如1995年B县的一个案件,女方在结婚10年之后提起离婚诉讼,诉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而且男方经常“无端怀疑我作风不好”。男方反驳女方“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两次被我撞见”,对此,女方没有争辩。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四条”中阐明的意见,准予了离婚请求,而没有试图强行调解和好。不过,法庭的确作出了对男方相当有利的财产分割方案:男方得到了女儿的监护权和三间屋的房子,夫妻共有的大件物品如电视机、冰箱、家具和摩托车也归男方(B, 1995-10)。假设女方真是自愿接受这些不利条款的,这个案件可以归入判决性调解的范畴。
  还有一类涉及生理虐待(无论轻度虐待还是严重虐待)的离婚案件中,法庭将夫妻中的施虐方(一般情况下是丈夫)认定过错方。A县的抽样案件中有四个这样的案例。比如,1988年的一个案例,一名妇女因受到丈夫的虐待起诉要求离婚。诉称“生次子后患重病,不能满足男方性欲,常被男方殴打”,最近一次更“被男方打得肝腰破裂”。男方承认“自己粗暴造成后果,但为了两个儿子希望和好”。但女方坚决要求离婚,男方只好接受现实。在法庭的帮助下达成的具体协议方案显然对受害者女方比较有利:这对夫妻借给他人的共950元钱以及一张300元的存折归女方;女方放弃双方共有的家具,对此男方额外补偿大米35公斤和稻谷150公斤;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A, 1988-09)[18]
  当代中国法庭调解的性质
  当代中国的法庭主要在不涉及过错、双方均有过错以及双方有同等的权力或义务这几类案件中所实施的调解,最接近于“调解”这词本来的核心含义,即通过第三方的居间工作达成自愿的妥协。法庭只要从事实调查中得出结论认定无法简单地将过错归给某一方,就仅需考虑如何设计出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这一类调解的结果较之其它类型的法庭调解更有可能为当事人自愿接受。不过,即使在这类案件中,法庭在最初对案件的事实情节进行定性时体现出来的判决性质的作用和权威,也不应该被忽略。
  有一些案件是在判决性的原则下处理的,但其中的具体解决方案(比如,无过错情况下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以及离婚协议中对受害方的优待,等等)是法庭通过调解达成的,如果被告确实是自愿接受或认可法庭的判决性姿态的,这些案件也可以被视为调解案件。我们已经看到法庭在这类案件中是如何运用传统民间调解的方法和程序的:首先分别与当事双方分别谈话,寻找彼此的共同点,然后帮助促成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妥协方案。[19]
  如上文指出的,尽管中国法庭对无过错案件的调解模式会让人联想到当代西方的无过错离婚模式,以及更近期美国的无过错汽车保险模式,但两者是有根本的不同的。在西方的这两个模式中,“无过错”原则适用于所有的(离婚和汽车损害赔偿)案件,而不管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涉及过错。相反,中国的法庭调解模式是以事实情形为出发点的,并由法庭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形进行定性。只有在法庭认定案件不涉及过错之后,无过错调解模式才能开始发挥作用。这两种不同模式各有其优点,一个与形式主义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而另一个则更具灵活性。西方的无过错模式中,以复杂的法律策略来证明对方的过错已经变得没有意义,因为受害人或过错方的相对方在解决方案中并不会受到优待;而在中国模式中,当事人仍然可以受益于法律策略的运用,而且随着财富的增长和新的社会精英阶层对高能力律师需求的增加,法律策略可能会变得越来越精密复杂。
  中国的法庭调解还可以与美国的庭外解决(out-of-court settlement)相比较。承办庭外解决的法官在影响敌对双方的协议谈判方面扮演着一个重要角色,Marc Galanter将这种谈判命名为“司法调解(judicial mediation)”,根据的是一次对承办法官的问卷调查:返回的2,545份答卷中,很大一部分(超过75%的)法官将自己在庭外解决中的作用归为“干预”类,而22%的法官认为自己完全没有干预。大多数接受调查的法官将自己的干预视为“微妙的”,包括提建议以及双方律师谈判时保证自己在场;10%的法官称自己的干预是“积极的”,比如通过施加压力来影响谈判(Galanter, 198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