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涉案各方都同意和好。在这整个过程中,合议庭(由一名老法官、一名年轻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三人小组或由两位法官分头行动或与陪审员一起,前后至三次下到丈夫村中、两次到女方娘家村中做工作,最后以法庭在这对夫妻新建的家中主持的“家庭和好会”为结局(B, 1977-16; 参看 Huang, 2005: 156-66[黄宗智,2006])。这个案件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样本,全面展示了毛泽东时代法庭在有争议的离婚案件中是如何进行调解和好的。
到了1990年代,“调解和好”已经广受质疑,中国法律界承认,这种主动干涉式的“调解”常常并不能导致长久“和好”的结果。根据接受访谈的两位松江县法官的估算,那些经调解同意“和好”的夫妻可能有一半最终还是离婚了(INT93-9)。一份对崇明县1985-86年离婚案的研究甚至声称,所有经法庭调解“和好”的夫妻中,事后真正试图和解的仅占3%。[17] 在法庭对单方离婚请求几乎全部例行驳回的背景下,那些仍然选择上法庭的人们,至少可以说他们中大多数人的离婚愿望非常强烈。对这种请求例行驳回的做法,必然常常会违背请求人的意愿。哈金的获奖小说《等待》(1999)戏剧化地描述了这种情况:小说主人公孔林医生因为爱上了女同事,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庭请求与农村的妻子离婚,整个过程经历了18年的“等待”。现实是,调解和好并不能完全按照党-政国家希望的那种方式修复夫妻感情。将这种法庭实践称为“调解”,其实只不过是对调解这个词的正常含义作了极大的曲解。
但这并不是说,所有具有判决成分的案件必然地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我们在前文中已经看到,即使在不涉及过错或双方均有过错的调解案件中,法庭也会行使判决性的权力,体现为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的最终权力;我们也看到,法庭会以判决性的姿态调解各种不同的案件。那些案件涉及到无过错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遗产的平等主张权、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等等。就事实的定性以及所适用的判决性原则为被告们所接受这一点而言,那些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下还有一些其它类型的案件也是通过这种判决性调解解决的。
如1965年A县的一个案件:一对农民夫妇于1960年结婚,次年因男方参军开始分居。此后女方和“第三者”发生性关系。男方根据保护军婚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制裁第三者。法庭查证指控属实,随后对那个男人作了一段时间的“关押处理”(未详细说明关押期限)。男方委托父亲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已经不能挽回。女方与法官初次见面时不同意离婚,后来经过长谈,女方表示自己并不是真心反对离婚。由于最终确定离婚属双方自愿,准予离婚是没有疑义的。法庭要做的事情只是解决财产分割方案和年幼女儿的抚养问题。
按照通常的程序,法官首先分别与双方单独谈话。先是女方,她要求得到孩子的抚养权,以及继续住在男方家中直到“有了合适对象我再走”;但是男方的父亲要求她搬出去,同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的共同财产。随后法庭将双方召集到一起协商一个折衷方案。基于女方为过错方的认识,双方最后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女方可在男方家中继续居住一年,并可使用家中的家具设备,但使用权仅限于留居期间;(2)在此期间,女儿暂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家庭支付,此后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及其家庭。双方均同意这个方案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A,1965-014;相似的案例见A,1977-06 )。
最终的协议显然有利于丈夫。正如我对松江县法官的访谈结果显示的那样,法庭通常视通奸方为过错方,而对方为受害方。如果离婚诉讼由过错方提起,法庭一般会驳回;如果如本案由受害方提起,那么法庭就会在设计协议方案时作出对其有利的安排(INT93-9)。在这个案件中,丈夫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方面都得到了有利的结果。
即使在本案这样的情形中,也可能存在着自愿的一面。诚然,最终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法庭判决性立场的影响。但是法庭的立场同样也代表了普遍的社会道德风俗。因此女方很可能也会感到,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自己作为过错方,不可能指望得到与因自己的过错而戴绿帽子的丈夫同等的待遇。这无疑是一个起作用的因素,导致她愿意接受法庭的安排,或者至少不会固执地坚持自己的主张,因为不然就会迫使法庭直接判决。如果她是真心地认同法庭把她当作过错方的立场,那么从这一点上看,她的让步可以说是自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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