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下)
黄宗智
【全文】
调解与判决之间
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自己的调解意识形态和从事实到概念的思维方式,但是到了改革时期开始大量吸收形式主义的大陆法,就象以前民国时期所做的那样。1980年代的几部法律模仿了欧洲大陆民法典,表明中国有意识地正式移植或采用部分西方法律及其特征。1986年的《
民法通则》与形式主义模式非常相似,以权利为出发点,所制定的条文也试图在逻辑上遵循那些抽象的权利原则。法庭也相应地根据这些法律作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确定谁胜诉谁败诉,从而象形式主义司法体制下所做的那样,判决了很多案件,这一点我在关于判决的本文姊妹篇中已经阐明(Huang, 2006[黄宗智,2007])。事实上,中国的司法体制同时包含了判决和调解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模式。
但是我们要记得,新法律比如1986年的《
民法通则》、1980年的《
婚姻法》和1985年的《
继承法》并非西方范本的全新移植。相反,它们在许多问题上的正式化原则,形成之前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司法层面上(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意见的形式)试行过几十年(Huang, 2006[黄宗智2007])。诚然,这类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正式法典化而扩大了,但其历史连续性(极端政治化的土地改革和文化大革命期间当然除外)仍然呈现于法律和法庭实践中,如上文讨论过的一些传统民事领域:离婚、财产所有权或家庭住宅及宅基地的继承权、债务、养老义务、“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等等。这些领域明显不同于改革时期因私人企业和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而新出现的法律,比如《
个人所得税法》(1980;1993和1999年修订)、《
商标法》(1982)、《
对外贸易法》(1994)、《
保险法》(1995)和《
合同法》(1999),这些法律在毛主义时代没有什么先例(Huang, 2005[黄宗智,2006], 2006[黄宗智2007])。
当然,这并不是要否认传统民事领域从毛时代到改革时期发生了重大变化。比如,在离婚法领域,1989年颁布的“十四条” 阐明了法庭应该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的新标准带来的离婚自由化及其历史演变和现实影响在我的另外两篇文章中有过详细讨论(“最高人民法院”,1989;见Huang, 2005[黄宗智,2006], 2006[黄宗智,2007])。此外,由于积案上升以及法治的观念发生变化,调解在整个司法体制中的作用一般说来也无疑会缩小。尽管如此,本文仍然将讨论重点放在当代中国法的某些持久的特征上,因为在我看来这些持久的东西不象法律变革那么显而易见。持久的特征包括,法律思维方式上的实用道德主义、调解和判决两种性质的活动在同一个司法体制内的结合,以及法庭的一些独特的判决和调解活动。当然,判决和调解之间有一个很大的中间区域,两者在其中不同程度地相互重叠着。不过如上文提到过的,可以将这个过渡区域划分为两个主要的范畴,即“调解式判决”和“判决性调解”。
我们已经看到,有争议的离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 “调解和好”,时常体现为一种根本反对离婚的判决性立场。我在相关的研究中运用了不少例证,这里仅借一例以便重述其中的要点:1977年的B县,一位农村妇女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是公公调戏她,而她的丈夫完全受制于自己的父亲,不能也不愿站起来替她说话。法官们下到村里调查,确定女方及其娘家的人都坚决要求离婚。尽管如此,法官们仍然驳回女方的请求并致力于“调解和好”。
法官们通过调查得知公公的确对女方有过不正当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解决的方式是尽最大的努力对公公进行批评教育和警告。调查结果还表明夫妻的矛盾根源在于他们恶劣的经济状况,对此,法官们在村领导的配合下设计了一个物质刺激方案:帮助这对年轻夫妇盖一栋新房,以及为男方在大队的种子场安排一份更好的工作。与此同时,法官们还给女方及其娘家人做了大量工作,通过村干部给他们施加压力,并明确表态法庭不赞成离婚。法官们还促使公公答应帮助小夫妻建新房并许诺不再干涉他们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