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Philip C. C .Huang,2006b,“Court mediation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中文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
在我的抽样案件中, 1978年以前的损害赔偿案仅有4宗,均明确地判定有过错(A, 1977-015; B, 1977-4, 6, 14)。
可能会有读者觉得奇怪,既然并发症是某种“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她为什么不诉医院?在当时的中国,状告一个作为国有机构的医院显然不是可行的选择,因此原告只好起诉一个个人。1990年开始实施的《
行政诉讼法》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尚有待进一步观察。
美国侵权法中还有一种“严格赔偿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危险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从事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人,可能会对其产品或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不能证明其过失.原告“仅需证明侵权损害发生了且被告负有责任”,“无需证明被告的过失,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产品是有缺陷的。”这个原则的实际意图是“促使可能的被告人对每一项可能潜在的危险采取预防措施”( “Strict Liability”,“What Is ‘Strict Liability’?”.发表日期不明)。因此可以将严格责任视为过错责任的扩展(当涉及危险的产品或行为时,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较低),这个原则与中国“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也很不一样.
Roderick Phillips, Putting Asunder: A History of Divorce in Western Socie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 Press, 1988.
参见Philip C. C. Huang,“Divorce law practices and the origins, myths, and realities of judicial ‘mediation’ in China”, op. cit. pp.151~203;中文见 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
参看Philip C. CHuang,“Court mediation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中文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文中对无过错离婚原则与中国法处理无过错离婚的原则有类似的比较分析。
在当代西方的
公司法实践中,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分解为一种多方共享的“权利束”,权利所有人不仅包括股东和经营者,还包括债券持有者、董事会,乃至工会、税务当局、作为调控者的政府,以及大供应商和大客户,等等.更详细的讨论,见ThomesC. Grey, “The disintegration of property”. in 22 Nomos(1980),pp. 69~85;参见 Cui Zhiyuan, “Particular, universal and infinite: transcending Western centrism and cultural relativism in the third world.” in Leo Marx and Bruce Mazlish (eds.), Progress: Fact or Illusion, Ann Arbor: Univ. of Michigan Press,1996, pp. 141~152;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101~102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官方英译本将“
继承法”译为“Law of Succession”,但“Law of Inheritance”可能是更好的译法,因为“Succession”对应的是宗祧继承,在清代是一种主要的继承模式,但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则不再如此.Kathryn Bernhardt,Women and Property in China, 960-1949. Stanford, CA: Stanford Univ. Press,1999; 参见 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 960-1940年》,上海,上海书店,2005。不过这里仍然采用官方译法,本文其它地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引用同样如此,除非另有说明。
A.V.Chayanov ,The Theory of Peasant Economy. Ed. Daniel Thorner, Basile Kerblay, R. E. F. Smith. Madison: Univ. of Wisconsin Press,1966/1986;参看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2~7页,中华书局,1985/2000;《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 5~11页,中华书局1990/2000。
没有见到诉亲兄弟的案例,这可能是因为在这种的情况下,人们对平等继承原则普遍没有争议。
当然,没有儿子的家庭常常会招赘上门.这种习俗在1949年之前的华阳桥村曾经相当普遍,之后也仍在继续.这种情况下,留居本村的女儿通常就像儿子那样继承父亲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1279页, 1286页, 1292~129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1976年的一宗案件中,一名已故男子的弟媳、侄媳、侄孙和甥孙向法庭要求继承他的房子.这名男子鳏居无后,在镇卫生系统工作至1966年,此后靠每月10元的退休金(从镇卫生院领取)生活,直至1975年死亡.原告们在他生病的时候曾提供照料,此外并无赡养帮助.法庭裁定,原告们既不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限于死者的配偶、后代、父母,然后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与死者没有赡养关系,因此,原告们要求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死者作绝户处理,其财产归国家。
第205条,第203条;参见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