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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下)

  对借贷利息的处理显示了同样的模式。我们已经看到,在毛泽东时代,借款人必须偿还的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这被视为理所当然。只是随着市场化的发展,利息才逐渐合法化,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专门提出了一个指导意见:“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74]。
  有关小农家庭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的立法过程同样也经历了一段长期的司法实践。我们的案件档案和华阳桥村的实地调查表明,社会习惯始终是将继承权与养老的义务联结在一起。留家的儿子而非嫁出的女儿继承家庭住宅,在农村是人们普遍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又一次是要到三十多年后继承权与养老义务之间的关联才被写进法律。这中间的年代里,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始终在指示中强调继承和养老的结合,但没有发表特定关于农村女儿的意见,而宁愿将问题留给当地社会和法庭酌情处理[75]。我们已经看到,直到1985年《继承法》颁布,这个原则才明确地写入法典。
  最后,我们的损害赔偿案例表明,法律采取了一种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常识性立场:有过错的损害和无过错的损害都是实际现实中既定的事实情形。前者可适用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要求对损害作出等额赔偿;后者适用的原则是,一方受到损害引起的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对方尽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从以上讨论可以清楚地看出,优先考虑解决实际问题绝不是意味着法庭进行民事判决时缺乏指导原则。这类司法指导数量其实很可观,其形式包括制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意见以及法官之间的默契。同样清楚的是,无论是当代的还是帝制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长期以来都乐于诉诸依法判决的途径,尽管官方表达强调的是调解的优越性。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个事实。如果采取一种严格的韦伯式的形式主义立场,就会强烈主张只能将“判决”理解成普遍的权利原则向所有的具体事实情形的法律适用。按照这种狭义解释,清代的法庭就没有民事判决,而当代中国法庭仅在适用外来形式主义原则时才有判决。但是这种理解的立场忽视了清代和1949年后中国用以指导法庭判决的大量存在的法律规定,尽管基于的逻辑体系非常不同于法律形式主义。而事实上,无论清代还是当代、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法庭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不只是进行“教谕的调停”。
  中国法的逻辑体系支撑的法律推理模式,无论在清代还是当代,都是基于强调调解的官方表达与有规律地采用判决的法庭实践这两者的结合。这使得中国的立法者既能够将理想化的道德主张或权利原则,也可以将与之有分歧的务实的规范同时整合到成文法中来,而无需解释其中似乎是相悖的矛盾。本文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持续贯穿于最近一百多年来中国经历的所有巨变之中。中国法的思维模式从一开始就是与西方大陆法影响很大的形式主义模式不同的,因为它坚持主张法律的原则和条文源自具体的事实情形并与之密不可分,所以不将它们提升到完全普遍化的地位来涵盖所有的事实情形。它反映出一个基本的假定,即抽象原则不足以解决过于复杂多变的实际现实中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下,又加上了付诸实践的观念,要求法律原则和条文在写进法典之前要以试行规定的形式在实践中经过长期验证。
  韦伯式的法律形式主义要求普遍性原则和法庭实践之间保持逻辑上的一致,而中国式的实用道德主义却容许两者之间的分歧——而且附加的实用性条文即使与那些普遍原则相抵触,只要它是符合人们可以看到的实际现实,便无需多加解释。这同样可以解释,强调调解的道德主义表达与法庭的判决实践为什么能够共容。事实上,外来的最初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形式主义权利原则,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制下,已经被改造成了可在实践中因势制宜的道德理想。
  从法律形式主义的立场来看,典型的中国法思维模式,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似乎是朦胧不清和逻辑上矛盾的——它是工具主义的、实质主义的、非理性的或韦伯所称的“经验主义的”。损害权利的行为有可能、而且事实上常常以实际考虑为借口而被容忍,与以形式主义方式处理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相比较,这种情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更容易发生。尽管如此,从事实到概念到实践的中国法律思维方式,因倾向于将道德性和实用性结合起来,也有某些明显的优点。它为享有非常漫长寿命的帝制中国法律体制奠定了基础;也为注重调解的法律制度打下了概念基础,从而遏制了争讼好斗行为的泛滥。在最近的年代里,实用的道德主义也是中国的法律制度能够持续变革、试图适应世界的剧烈转变的一个重要原因;它还使当代的中国法律能够在同一个正在演变的制度中同时容纳西方法的形式主义和传统中国法的实用道德主义。相反,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只能恪守逻辑一致性做出一种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形式主义的和中国式的法律可能正面临着同样的挑战,即,在不可侵犯的原则和现实的必要性之间探索一种适当的平衡。
  
  附
  访谈材料
  访谈地点:松江县华阳镇和华阳桥(甘露)村。
  访谈时间:1990年9月17-26日、1991年9月13-27日和1993年9月6-10日,上午9-12时和下午2-5时。
  访谈材料在本文中引作 INT (指代“访谈”)、年份和编号(比如 INT90-6,指1990年第六号访谈材料)。
  案件档案
  引用A县案件档案时略作A、年份及我本人安排的编号,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每年各有40个案例,分两批获得,第一批20个案例分别编为1-20号,第二批编为01-020号(比如,A, 1953-20; A, 1965-015)。A县档案有法院自己的按年份和结案日期顺序的编号,但我避免使用法院自己的编号,同时略去了当事人的姓名,因为最近的档案还需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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