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下)
黄宗智
【全文】
离婚
最后看看离婚法的情况,这个领域值得详细讨论,因为直到最近几年之前它都在所有民事案件中占据最大的比例[57]。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表达坚持这个领域比其它民事领域更应强调调解,几乎从不判决结案。和其它民事案件不一样,无论是1950 年还是1980年的《
婚姻法》,程序上都要求(不仅仅是鼓励)所有有争议的离婚诉讼必须先经过调解,否则不考虑判决[58]。
和民法的其它领域一样,离婚法当中引进的原则与实际的规定和做法之间有很大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婚姻和离婚的法律发源于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部法律规定了性别平等原则(从苏联引进)和单方提出离婚便准予离婚原则。这些规定招致社会大多数的强烈反对,尤其是农民的反对——因为对于他们来说结婚是一辈子只负担得起一次的一笔巨大开支。农村阻力的规模在1950-1953年针对旧式婚姻——一夫妻、婢女、童养媳、买卖婚姻和父母包办婚姻——的
婚姻法运动中充分显示了出来。根据司法部自己的数字,在那次运动中,每年“因婚姻不自由而被杀或自杀”的人数多达70000-80000人,主要是农村妇女。
作为回应,中国共产党没有放弃男女平等原则和单方请求离婚即予离婚的许诺,而是通过法庭的实践寻求实用的解决方案。为了应付来自农村的阻力,1950年《
婚姻法》规定了一个程序要件——所有有争议的离婚案都必须先经过调解。这个程序要件成为中国共产党应付离婚纠纷的主要手段。到最后,毛泽东时代法庭对离婚抱的是一种强烈的判决性的立场,既可能径直判决不准离婚,也可能调解式地判决不准离婚——既然法庭试图“调解”婚姻关系时采取的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乃至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干预手段。从而,男女平等和离婚自由等外来的基本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被修正了[59]。
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离婚相对自由的50年代初期之后,法律对离婚的严格限制可以见于以下案例。1977年,一位妻子起诉要求离婚,之前丈夫因强奸她的未成年堂妹并导致怀孕而被判处5年徒刑。然而男方不愿意离婚。A县法庭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必须对罪行相对“轻微”的罪犯进行改造,因此为了有利于改造罪犯,女方应当撤诉。案件记录中称:“法院及女方单位领导做了女方工作,为了有利于男方改造,有利于子女,希望女方放弃离婚要求。女方表示相信组织,听组织的话,如男方表现不好,今后还是要离的”( A, 1977-18)。法庭的立场与1949年后
刑法的宗旨是一致的:对待罪犯应该坚持教育改造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60]。 这足以使法庭作出驳回离婚请求的判断。在这个案件中,女方是被说服“自愿”撤诉的。
这个原则甚至延续到了离婚自由化的80年代后期。例如,1989年一位妇女起诉离婚,因为她的丈夫是一个游手好闲的人,不仅喜欢赌博,而且1982年还与婚外异性通奸,1985年更因盗窃罪被判五年徒刑。A县法庭进一步了解到,被告入狱后还“一再要求买这买那,要求寄钱,原告自己一人收入不够自己与女儿开支” 。但是法庭也发现“原告主要是怕被告服刑对女儿今后前途不利”。法官因此认定女方不应该提出离婚,“被告明年二月就要刑满,希望她为了子女也为了被告改造起见尽量和好”。原告同意撤诉,同时说明如果丈夫出狱后不能够重新做人,她将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此案因此“调解”结案(A, 1989-017)。
根据对松江县法官们的访谈,还有一种一贯的但从未正式法典化的判决性立场:如果离婚请求由过错方提出,而作为受害方的配偶反对,那么法官一般都会驳回请求(INT93-9)。这种情形最常发生于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为了第三者而意图离开配偶。抽样案件中有两个这样的例子。第一个案件中,丈夫在1988年提出离婚,表面上的理由是“双方性格爱好不同”。他还指责“女方与岳母、姐姐围攻殴打自己”。法庭经过调查了解到,“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只是男方与同厂女工关系不正常,见异思迁”。法庭和男方工作单位都认为“只要原告与第三者割断联络,双方能和好” 。但男方坚持离婚,于是法庭判决不准离婚(A, 1988-13)。
第二个案件同样发生于1988年,女方提出离婚,起因是“与工厂男同事关系密切”,而丈夫对她与第三者亲密关系的粗暴反应也更使事态恶化。法庭认为丈夫错在“处理粗暴”,不应殴打并用刀威胁女方,但同时认为“女方同异性不适当的交往应引起注意”。法庭以女方的过错为理由判决不准离婚(A, 1988-14)。
这些案例表明法庭对离婚持有一种限制非常严格的判决性立场。下文中会看到,到了90年代,离婚自由化成为普遍趋势,尤其在涉及第三者的案件中最为明显。
不准予离婚的调解式判决。对于
婚姻法在农村遇到的阻力,中国共产党的主要回应是创造了很有特色的毛泽东时代的“调解和好”的方法和原则来处理争议严重的离婚案。法官必须积极主动地下到村里,调查夫妻的感情基础和经历,访问其亲属、邻居和村干部。除非能够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能挽回,法官几乎必然会驳回离婚请求,更会很积极地干预以达到和解的结果。法官的手段既有道德和意识形态上的说服教育,也有强制措施。比如,向当事人解释法庭不赞成离婚,有时甚至于直截了当宣称如果必要法庭会判决不准离婚;法官还会通过亲属、村干部和党组织来施加压力;有时候更会进一步以物资刺激打消离婚请求——比如帮助夫妇建房、为丈夫或妻子安排一份更好的工作等等[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