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帝制时期的小农社会,对土地和房屋的财产权一般都受到法律和习俗的双重制约。比如说,小农家长一般不可能剥夺儿子的继承权,也不可能将土地房屋优先于自己的儿子传给家庭之外的人。事实上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很大程度上是世代共有或家庭共有,而不是个人所有。父亲更像一个替子孙掌管财产的监护人(但比监护人拥有更大的自主权),而不太像一个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财产拥有绝对处分权的所有人。与此同时,儿子对家庭土地和房屋的继承权也联结着对双亲的养老义务,即使他本人已经正式成为一家之主,这些义务也不会终止。这些原则和实践源自小农经济。与现代城市社会的大多数家庭不同,小农家庭不单是消费单位,也是共同拥有生活资料(土地)的生产单位。生产和消费交织在一起,难解难分,这一点A. V. Chayanov 在1925年就已经中肯地指出过[48]。因此我们可以补充说,这样的财产权与家庭的经济循环是相适应的:在既作为消费单位又作为生产单位的小农家庭之中,有生产能力者负担整个单位的消费,因此,父母抚养尚未具备生产能力的后代,后者则为父母养老作为回报。
这些财产权原则和实践延续到了1949年之后。诚然,集体化结束了土地私人所有权,土地的市场交易和家庭内的土地分割也随之停止了。但是,集体化并没有终结农民的住宅私人所有权。尽管房屋交易在集体化时期少之又少,但房屋的分割和继承仍然和革命前的情况一样。集体化也没有终结家庭作为基本消费单位的功能。虽然参加生产的农民以个人名义按工分计酬,但劳动报酬是通过家长付给每个家庭的。有生产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担无生产能力的家庭成员这种旧的模式继续在起作用。上世纪80年代,随着农业集体化的解散,旧的小农经济模式又复苏了,因为家庭再一次既是基本的生产单位也是基本的消费单位。由于农村没有任何切实可行的社会养老计划,旧的原则和实践仍然是养老问题上唯一现实的答案。
因此,和革命以前的情况一样,财产继承权继续与养老义务同时存在。清律对于这个问题是以反面的惩罚的方式规定:“奉养有缺者,杖一百”(律338:“子孙违犯教令”);上文提到过,1929-1930年的国民党民法典是以正面的方式规定直系血亲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至于1949年后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一直到1985年《
继承法》正式颁布,才明确了继承权与养老义务之间的关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
13条)。
在农村,这个原则主要适用于家庭住宅的继承,而不涉及土地继承,因为后者仍然是集体所有。A县和B县的抽样案件中,共有15宗家庭房屋继承案,其中有四宗涉及养老问题。
这些案例表明:首先,法庭一致承认儿子之间的平等继承权。比如两宗异父/异母兄弟争夺继承权的案件:[49] 1965年,一位年轻人起诉同父异母哥哥,要求分享他们的生父留下的房屋。异母哥哥十年前出售了房屋的四间中的一间,卖房所得款项用于(台风后)房屋的修理以及将余下的三间翻造成二间。法庭经过反复“调解”(即,说服诉讼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庭的意见)之后,裁定双方对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就是说,改建后的房子由双方各继承一间(A, 1965-02)。1988年又有一宗类似的案件,原告起诉他的两位同母异父哥哥,认为家里的老房子也应该有自己的一份。两被告此前没有与原告协商,自行拆除中堂建了一间新房。法庭认为,根据法律,老房子应为三兄弟均份共有财产,但既然房已拆除,两位哥哥应该补偿弟弟的那一份。在法庭的判决性立场影响下,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两被告付给原告250元作为他那份房子的补偿(A, 1988-9)。
当问题涉及到女儿时,法庭对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的适用是有选择性的,主要适用于城镇地区,农村地区则不然。例如,1989年A县某镇的一宗案件,姐姐起诉弟弟,要求分得已故父亲留下的房屋,后者占用了总共8.5间中的7间。法庭判决遵照了法律的字面意思,认为姐弟应该均分房屋(A, 1988-11)。然而,在乡村社会,过去子继女不继的继承权原则依然普遍盛行。因为,妇女基本上还是外嫁到丈夫的村里,在留居本村的儿子和移居他村的女儿之间分割父亲的房屋会成为一件异常复杂的事情[50]。 卖掉房屋再分割现金收益固然是一个解决方案,但是在毛泽东时代却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因为当时没有房地产的市场化交易。在华阳桥村和华阳乡,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整个时期,没有一宗外嫁姐妹起诉自己的兄弟要求分得家庭住宅的案例(INT90-6)。外嫁的女儿放弃对娘家住宅的主张权是农村社会通行的惯例(INT91-6)。
1949年之后,不管是毛泽东时代还是改革时期,法庭实际上是一贯地将继承权与养老义务结合在一起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1950年开始发出了若干指导意见[51]供下级法院遵照执行。例如1953年的一宗案件,孙媳妇起诉丈夫的继母,要求得到丈夫的祖父母遗留的房屋。双方同为死者仅有的在世的法定继承人,但和被告不同,原告在老夫妇去世之前没有负担过养老责任。法庭明确地根据“原告没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的事实,判决原告只能得到10间房中的2.5间,其余归被告(B, 1953-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