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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上)

  还有很多其它案例是以这种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纠纷的。例如1988年B县的一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名妇女骑自行车时因天下雨路滑摔倒,被后面驶来的小拖车轧伤,导致左肩锁骨骨折。她被送到医院接骨,并修养了五天。被告,即小拖车司机自愿承担了全部费用。
  然而此后,因为断骨没有接好出现并发症,这位妇女不得不到另一家医院治疗,于是要求拖车司机追加医疗费。[41] 区政府曾经试图调解,建议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中的300元,但原告要求更多因而起诉。法庭再次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性地认定被告有义务帮助解决问题。由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50元(B, 1988-3)。
  再举一个最后的例子,1989年B县的一起我们权称为“自行车损害赔偿”的案件,原告正在步行回家的路上,被告在后面骑自行车慢行。原告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反应撞上原告。原告倒地不幸脑震荡。因必须作CT扫描,医疗费用不菲。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总共将近3000元。法庭询问两名证人(一人在法庭,另一人在自己的工作单位接受询问),确认案件事实无误之后,以判决性的立场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双方当事人仍然都应承担责任。随后达成调解协议(B, 1989-16)。
  上述几个案件表明,法庭在民事损害赔偿实践中,针对案件的不同情节,既运用了形式主义的过错原则,也运用了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则。正如上文提到过的,《民法通则》之所以能够制定出无过错责任条款,而无须顾及这种条款与形式主义的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逻辑矛盾,是因为中国法律的思维模式是一种实用的道德主义——尽管法典中并未明确说明。这种实用道德主义的基本态度是优先考虑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贯彻抽象原则,因此法律很自然地承认实际现实中过错和无过错损害两种情形都是存在的,并不因为形式主义的侵权法构造而忽略后一种情形。既然无过错损害事故是法律上既定的事实情形,是一种不能仅靠归责于一方的过错来解决的民事问题,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就是实际的解决方案。对于立法者们来说,这个答案本来就是一种常识,无需多加解释。
  形式主义原则比常识性的法律方法拥有更高的声望,所以《民法通则》将过错原则置于优先的位置。而将过去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的方法和原则降格到从属的位置并不值得惊奇,这样的立法安排是有先导的——毕竟中国在此前近一个世纪里都在模仿和借鉴现代西方大陆法,而后者曾经(现在也仍然)与更具优势的武力和影响力、更先进的经济发展水平乃至更有吸引力的民主和人权是连在一起的。只不过,《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正因为他们在思维方式上倾向于以实际现实为法律的概念化的出发点,所以他们认为过错情形和无过错情形两者都明显是法律必须处理的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情况。换句话说,两个原则之间看来矛盾的问题,只有从法律形式主义的观点出发才会凸现出来:有过错行为才能构成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形式主义的抽象法律前提;法律结果必须与法律前提保持逻辑上的一致,则是法律形式主义的要求。中国法的认识论态度是以事实情形为前提的,由此来看,基于不同事实情形的两个原则的同时存在显然并不矛盾,反倒是符合现实,因此也就无需多加解释了。
  中国立法者们自身也并不允许无过错原则在法典中优先于引进自西方大陆法的形式主义原则,而只把它当作补充性规定,正像他们对待以事实为前提的思维方式一样。尽管如此,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则仍然表明旧的法律思维方式至今还在起作用。中国当代民法实际上已经将外来的侵权责任原则从一种形式主义的普遍性准则改造成了一种类似于清律道德理想的行动指南,它不强求将全部的事实情形都归入法律的逻辑体系之下,而是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做出调整。
  中国法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观念可能会让人联想到近年来在美国开始流行的汽车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处理办法。美国现在有12个州采用了无过错汽车保险,就是说,被保险人直接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损害赔偿,哪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变成一个不相关的问题(“No Fault Insurance,” 2004)[42]。汽车损害赔偿的这种方式在某些方面也会让人联想到西方社会在1960至1980年之间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采用[43],我对这个问题另有专门讨论[44]。
  但是,美国的无过错保险与中国的无过错责任之间有一个重大的差异。前者的出发点是一个普遍化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汽车损害赔偿而不论事实情节涉及过错与否,因此它与形式主义认识论态度在逻辑上是一致的。而且,无过错保险的基本观念仍然是“无过错,则无赔偿责任”,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又与“侵权行为”概念最初的构造在逻辑上是一致的。相反,中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因为法律以事实为出发点,将过错和无过错情形两者都当作法律必须处理的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事实情形,并以不同的原则分别处理之。它的思维方式是从事实到概念而不是从概念到事实,和形式主义方式相反[45]。
  继承权与养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之前的国民党法律同样,倚重于外来的财产权原则:“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民法通则》,[1986] 1987:第71条)[46]。 但我们将会看到,法律同时也吸收了过去从实践出发的原则,这个原则考虑到了小农经济的现实,以家庭的要求和义务限制了个人的财产权。同样,法律将新引进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继承法》,[47] [1985] 1987:第91013条)与仅男子享有继承权这种旧的实践和原则混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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