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帝国主义本身也促成了这种态度。帝国主义严重伤害了中国主权,而它所主张的“治外法权”的部分理由就是假定了中国法律制度落后。要重新获得国际上的完全主权地位,中国不得不引进西方法律来证明自己走现代化道路的决心。这种动机充分地显示在民国时期的立法之中。
在普通法和大陆法这两种现代西方法律模式之中,民国时期的立法者们选择了后者。国民党立法首脑人物胡汉民的观点可能最简洁地解释了这种选择的原因,他认为在大陆法那里,法典对于习惯有至上的权威;普通法则立足于习惯的形式化,这种制度下,先例甚至优先于成文法。中国则正因其习俗之落后(这点是立法者们在帝国主义面前痛苦地感觉到的),当然必须选择前一种模式。胡汉民以及民国时期大多数其他法律家实际上都毫不迟疑地选择了大陆法。在胡汉民看来,德国法是西方所能提供的最新也是最好的范本[30]。 因此,民国时期的中国民法非常类似于大陆民法。1929-1930年的国民党民法典和它的主要原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其权威英译本出自王宠惠之手,而王宠惠是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指导民法典起草小组的首要法律专家)一样,从各种抽象化的权利出发并将它们确立为普遍性的原则。事实上,国民党民法典无论在法律原则、结构还是语言方面都对德国民法典亦步亦趋[31]。事后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时期(实际上还有清代在其最后十年里的法律改革时期)之所以安心于引进西方形式主义民事判决模式,部分原因应可归结为清代法律实践所造就的中国自身的判决传统。与此同时,旧制度中也有许多东西得以保留。例如,1929-1930年的国民党民法典再度引入了帝制时期的法律范畴(同时也是民间流行的惯习)“典”,即以回赎权为限制条件的土地销售。虽然法典草案起初从德国法那里引进了财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原则,以及其自由买卖,但是,农村的现实导致不得不再度引入对出典人十分有利的回赎原则——即在很长期限内对已经典出的土地拥有回赎权[32]。 “典”的习惯成为清代的一条制定法,是出于照顾那些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出卖土地的弱者和穷人这种道德观念;同时也基于一个符合实际的预设,即土地市场化的低程度以及土地价格的基本稳定。最终,国民党民法典重新纳入“典”的原则,尽管它与从德国法引进的守护着财产权的法律和理论原则是背道而驰的[33]。这样,传统的法律规定与外来的形式主义原则被同时容纳。
类似的保留旧习俗的做法在国民党的
继承法实践中也可见到:尽管法典引进了性别平等的形式主义原则,但事实上一般是小农家庭的儿子而不是女儿才有资格继承家庭的土地并有义务赡养年老的双亲。在清代,儿子不赡养年老双亲会受到惩罚;而在民国的法律中,则不问性别,均有抚养“直系血亲”之义务(第1114-1116条)。不过,国民党在实践中承续了小农社会的旧习惯,因为大多数农村女孩都嫁到村外并落户到夫家的村里,而儿子则留在自家田地里并因此承担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根植于小农经济以家庭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现实,这种经济现实下,双亲抚养年幼的子女,儿子最终奉养年老的双亲作为报答——费孝通将之命名为“反馈模式”;相反,现代西方的“接力模式”则不要求这样的义务[34]。财产继承上性别平等的新原则事实上只实行于小农经济不再流行的城镇地区[35]。
下文中将可看到,中国共产党沿袭了同样的做法,尽管也确立了继承权的性别平等原则。最终,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务实地将继承与养老的现实关联予以明确化,赋予在家的儿子而非出嫁的女儿拥有继承权这种农村中长期存在的习惯法律上的正当性。
法律形式主义与当代中国的法庭实践
外来原则与经久不衰的中国式原则和实践的共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度中甚至更为明显。最为显著的例子,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遵循的样式与国民党民法非常相像(因此也非常接近于德国的形式主义模式),以抽象的方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是,官方表达又同时拥护调解的意识形态,并据此主张中国法律制度的独特性(及优越性)。
按照毛泽东时代的用语,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问题上,调解比判决更值得依赖[36]。调解仍旧被突出为中国民事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特色。晚至1990年,全部民事案件大约有80%号称是调解结案的[37]。
尽管判决与调解就外部特征而言共同处于一个“灰度的渐变”体之中,但仍然有必要在概念上将它们区分开,特别是在中国的法庭本身采用了这些范畴的情况下。如前文指出的,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来考虑是一种可行的方法:如果最终的和解协议是违背其意愿强加给一方当事人的,即一方“败”而另一方“胜”,那么这个案件就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解案。
因此,判决在法庭行动中事实上所占的比例要比我们从官方表达那里得出的印象大得多。除了那些正式列入判决类的案件外,有很多案件纪录为“调解”结案,只不过是因为当事人名义上接受了法庭的判决——其方式与过去仪式化的“甘结”几乎没有什么两样;还有许多案件,法庭对案件的法律上的是与非做出了一清二楚的判决,但因为当事人没有强烈坚持反对,或者没有表示反对的意图,也被称为调解结案。这类调解其实徒具形式而已,或许应该称之为“伪调解”,具体的例子在下文个案讨论中可以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