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人类共同法向全球共同法的转型
比较法学家的“共同法”理想虽然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以及冷战的挫折,但是,它不仅没有消亡,反而却在不同时代以不同形态展现出来。
1990 年代,冷战的结束,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全球跨国投资的激增,把世界带入了全球化时代。全球化成为各学科的研究主题“, 全球化时代”倍受瞩目。我国法学界呼应了这一理论主题,明确主张法律全球化必然与经济全球化携手并行。法律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在法律方面的表现,也是经济全球化的法律保证。如果承认经济全球化而否定法律全球化,则投资的全球化、贸易的全球化、金融的全球化等等是不可想象的。[9]法律全球化必然会催生全球视野下的新法理,引导世界各国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分散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个运动的结果将产生真正的全球法或世界法。”[10]
人类“共同法”或“普遍法”在全球化时代的新生需要它包容新时代的精神,体现全球化时代的法理。这样,新时代的共同法就不能是国际化时代“共同法”或“普遍法”的简单复制,为了区别于国际化时代的共同法观念,我们以“全球共同法”来标示这一新的共同法观念。法律全球化是一个正在进行的过程,还处于整个历史进程的早期阶段“, 全球共同法”现在仍然只是一种追求与理想,它的最终形态有赖于我们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其加以型构,使其超越国际化时代“人类共同法”理想的历史局限性。如果说比较法学者的历史使命在于发现和确立可以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或整个世界的“共同法”的话,那么,我们首先要弄清我们所欲求的“全球共同法”的法理基础。没有全球化时代法理的支撑,全球共同法也难免陷于国际化时代人类共同法的窠臼。比较法学家只有在分析“人类共同法”的短长、廓清人类对未来的向往后,才能型构出足以寄托我们的期待、值得我们欲求的全球共同法框架。
全球化作为一个影响广泛的现象,最早产生于经济领域,随后对政治、文化、法律等领域都产生了深远影响。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领域的全球化都共享着某些核心要素,其中经济起到决定性作用,经济全球化决定了法律全球化以及其他领域全球化的基本性质。正如美国学者菲德勒所言:“各种全球化力量(其中特别是经济力量) 正在形成一个多中心的全球法律秩序,它正在代替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形成的主权与国家互动观念。多中心的全球法律秩序是通过全球网络式的治理而不是通过传统的国际法来构造出来的。从这些全球治理网络中释放出来的规则不能轻易地包容在传统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观念之中。在这一视角之下,全球化正在法律的性质方面产生革命性的变革,正是这种转变使我们有必要作观念上的转变,以理解全球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11]经济全球化是人类不断打破地域、民族、制度、文化障碍,使各国经济形成不可分割的全球有机整体的进程,其政治与法律上的直接表现是国家主权的弱化与政治权力在全球范围内的再分配。在传统政治法律理论与制度框架下,各国政府握有国家主权,对外独立,对内至上,其消极后果是各国政府往往垄断信息,一意孤行地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力,其所作所为并非都会带来良好的治理,甚至会使国家失灵。既然如此,原来归属于国家的权力应当重新进行配置。有两种办法,一是应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赋予它们更多的决策权力;另一方面,应由众多的非政府组织组成跨国市民社会行使部分权力,真正做到还政于民。此种做法将会引起一个新的重要问题:民族国家是否会走向终结?极端全球主义者认为全球化的最终结局就是民族国家的终结,这一观点令人质疑。一种稳妥的说法是,全球化改变着国家权力和世界政治。[12]在全球化的未来进程及其最终图景中,民族国家将仍然是其本国公民利益的主要保护者。其他全球治理主体(如全球市民社会、超国家组织和国家间组织等) 在全球治理方面作用不可忽视,但是,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对各国政府的“敦促力量”(persuasive power) ,不可能完全取代民族国家。民族国家必将是全球治理的重要主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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