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路费征收的合法性质疑折射出立法与监督的缺陷
正如以上笔者对事件本身的评论一样,双方的辩论实际上站在不同的角度而言的。这个不同的角度恰好反映出了立法的缺陷。之所以有此一说,是因为《
公路法》确实废除了关于养路费的继续征收。《
公路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意思已经相当的明确,即养路费的征收以依法征税的方式进行。该条所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际上是指在遵循“养路费的征收以行政征税的大前提之下,具体步骤和方式由国务院规定。并非意味着国务院可以另行创设脱离税收的方式而采用其他的方式,更不意味着国务院可以重拾已经被人大明确废除的征收养路费方式。当然这只是笔者对《
公路法》关于养路费的相关条款作了自己的理解,实际上在此处暴露的立法问题就是“立法部门授权不是很明确。如果人大在《
公路法》中作出明确的授权,那么这样的争论也就没有了。此外,关于国家交通部发布《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公布实施之前,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对没有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条款,笔者认为《
公路法》从位阶上来说属于法律,而国家交通部发布《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充其量是部门规章,既然《
公路法》已经明确废除养路费的征收,那么部门规章再对养路费的征收作出规定,根据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通知》本身就是绝对的违法,相关监督部门就应该撤销该《通知》但是不无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看到这样的结果,充分暴露了立法监督部门的失职。同时,《
公路法》明确规定,养路费的征收将以税收的方式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那么交通部并没有权力对此作出规定。也就是说交通部的 规定实际上是超越立法权限的。没有立法权限却可以立法,而且无人问津,进一步反映了立法监督的缺失。再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存在争议。国务院办公厅的转发行为如何认定?即从结果上来说,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后的交通部的《通知》到底是部门规章还是行政法规?可以说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是无法认定的。那么问题是部门规章能否由国务院转发?对此《
立法法》没有作出规定,反映出立法权限的混乱。从后果上来说这样的转发行为无疑为某些部门提供了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温床。最后,《通知》从位阶上来说是部门规章,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规章只是参考,如果规章违法,那么法院应该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位依据。但是法院的行为也是让人难以琢磨,法院不仅没有依据《
公路法》审理案件,反而却依据了违法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