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对于贸易自由的追求实属有心无力,它们不能以本国经济的崩溃为代价响应发达国家的号召。因此,发展中国家向外国低价销售本国产品和拒绝开放国内市场以保护民族产业的行为常被发达国家以倡导贸易自由化的名义指责和采取行动。其实,当发达国家的本国利益有受损之虞时,他们也会把贸易自由的口号抛在脑后,转向贸易保护。
以贸易自由的首倡者美国为例, 20 世纪70 年代美国在其钢铁等工业受到日欧激烈竞争的情况下采取了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这在《1974 年贸易法》和《1979 年贸易协定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20 世纪80 年代连年巨额贸易赤字,1985 年里根总统发表“贸易政策行动计划”表示:如果国际贸易不利于美国企业,将以强硬的态度实行贸易保护。《1988 年贸易和竞争综合法》要求贸易代表一旦断定美国在某一贸易协定的利益受到外国损害,必须采取报复措施。此后,美国更是频频动用“超级301 条款”、“特别301 条款”、“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迫使贸易伙伴对其开放市场。当今世界头号经济强国也不顾违反国际规则、公开保护民族产业[10] 。
著名非政府组织“国际奥克斯农业组织”的执行主席霍布斯先生在“多哈发展议程及相关问题研讨会”上指出:“发达国家和他们控制的机构操纵着国际贸易规则,把自由贸易像信条一样宣扬,使之有利于他们自己,自己的行为却与之相违背。”对此,我们不能不保持清醒的认识[11]。
(二) 国内层面: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价值是主流,但也应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或者至少是趋近于国际标准
“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12]因此,一国国内立法当然应从国家意志和利益的考虑出发,势必将贸易保护主义当作其主流追求。
任何一个国家都会把本国生存和发展的利益需要摆在首位,而在当今纷繁复杂的世界经济局势中没有常胜将军,即使是美国这样的经济强国也可能有需要施以贸易保护的行业(前述美国对钢铁业的保护) 。因此,国内反倾销立法采贸易保护的价值取向就是情理之中了。而且通过实证分析可知,国内反倾销法的很多环节已经渗透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1) 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界定标准本身就体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立法动机;(2) 倾销的概念不严格而富于弹性,扩大了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3) 反倾销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存在着歧视被诉方、偏袒本国申诉人的贸易保护倾向;(4) 进口国政府反倾销部门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依靠对反倾销法的解释及对反倾销调查的操作就可产生足够的依据,产生贸易保护的裁决结果[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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