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从法律效力来看, 并无直接的法律强制力。以《WTO 反倾销协议》为例,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作为WTO 一揽子多边协议的组成部分,它对WTO 全体成员方均有约束力。它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保证各国在行使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过程中不致过当而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5] 。尽管新守则在规范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了明显的增强,但毕竟不能取代各成员国内反倾销法的作用。
(三) 结 论
可见,我们应当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上来认识反倾销法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国际反倾销法与国内反倾销法是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
1. 从历史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是国际反倾销法的先导。国内反倾销法产生在先,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差异造成的贸易纠纷和国内反倾销法域外适用造成的混乱促使各国认识到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反倾销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2. 从规范的角度看,国际反倾销法对国内反倾销法有所继承和借鉴,并以之为基础、结合国际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充实和完善。GATT第6 条的内容基本上脱胎于美国1921 年反倾销法[6] 。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原则,1967年《守则》和1979 年《守则》进行了补充和改进,最终在对1979 年《守则》进行修改的基础上达成了《WTO 反倾销协议》。
3. 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应当以国际反倾销法为标准。各国应当本着“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予以适用。当国际反倾销法出现发展变化时,国内立法也应做出相应反应,如果国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将国际法规则的内容纳进其中;如果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相矛盾,则修改国内法有关条款使之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的履行[7] 。我国的实践就是如此。
当然,在国际和国内这两重性质中,国际性是为主导的。
1. 从反倾销法的客体上看, 它带有国际性。反倾销法的客体就是倾销行为,倾销产生于国际贸易之中,一国出口商的倾销会在另一国国内造成损害等都说明了它的国际性。
2. 从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上看, 其国际法律渊源占主导。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或多或少会因受本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的影响而带有本国特色,而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各国谈判妥协的产物,更具普遍性和代表性,也由于各国的遵守和适用得到广泛运用,从而更容易在实践中完善发展,并且始终是各国国内立法的标准和方向。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具有以国际性为主导的国际国内二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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