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从法律过程来看, 各国反倾销法由各国的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一般行政程序,也采取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差价的行政救济方法。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进行司法审查。从这种意义上讲,国内反倾销法属经济行政法范畴。
(二) 国际层面上,反倾销法不断发展,形成WTO 体制下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
在GATT生效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已有一定历史,但彼此的规定和采用的标准差异较大,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常发生。二战前,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实行贸易保护,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程度。战后,各国在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应当限制。美国率先提出将反倾销问题作为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 GATT第6 条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
但是,GATT第6 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统一规范和协调各国反倾销立法实践上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样,随着GATT生效后关税壁垒的逐步削减,反倾销手段作为一种能够灵活适用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为此,两项反倾销守则应运而生:1967 年《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 条的协议》(简称《1967 年反倾销守则》) 和1979 年《关于执行总协定第6 条的协议》(简称《1979 年反倾销守则》) 。
《1967 年反倾销守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总协定第6 条,但由于签字国过少,其适用范围和作用大打折扣。
相比1967 年《守则》, 1979 年《守则》在四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当然仍然存在局限性。因此,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作为重要议题之一,于1994 年达成了《WTO 反倾销协议》。
《WTO 反倾销协议》相比1979 年《守则》最重要的区别是它构成WTO 一揽子多边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是一部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
从上述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国际反倾销立法在本质上与国内反倾销立法不同,它是协调各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衡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国际经济条约。
1. 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国家间缔结的书面协议, 因而是各缔约国利益冲突和妥协的产物。利益诉求的实现取决于国家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的实力和地位。
2. 从内容来看, 其规制对象是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由于是妥协的产物,它只能就反倾销领域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程序事项作出统一规范,不可能就具体事项和细节问题一一规定,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则以贯彻执行新守则的各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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