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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人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传统民法理论还是承认法人具有目的范围,这本质上与法人是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即法人的工具性价值有关。在自然人的情形下,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都是被认为是允许进入的。立法上对法人的目的范围进行限制一方面是保护经济秩序的需要,如防止假借公益性法人之名而行享有税收优惠之实;另外一方面也是保护公共利益和法人成员利益的需要。[31]只有在这一价值诉求遭遇到另外的公平要求挑战的时候,通常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顾及到对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这一限制才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就各种具体类型的法人而言,营利性法人由于其经常参与经济活动,他人也很难判断其章程的内部具体限制,再加之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自由原则的贯彻,原则上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从事,所以,目的范围的限制确实不应该适用于营利性的法人。但是非营利性法人如公法人与公益性的私法人,因为其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存在的,第三人也容易知晓这一特性,所以目的范围的限制还是有必要存在的。
  我国很多学者注意到了我国原来在计划经济下过分强调企业法人的目的限制的弊端,引述国外的司法实践主张取消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32]应该提出的是,如果像这位学者一样将问题仅仅限制于企业法人的话,上述观点确实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是超越企业法人(营利法人)扩展到所有类型的法人则很难谓之正确了,此时就犯了法人概念狭隘化的错误,即以营利性法人特别是公司来涵盖所有法人类型的错误。此外有学者将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与法人本质论联系起来,认为日本民法因为对法人是持拟制说的观点,所以日本民法中存在目的受限制的问题,而德、瑞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实在说,所以不存在目的限制问题。[33]其实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问题完全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与持何种法人本质理论是没有丝毫关系的。[34]
  在我们承认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之后,就必须对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作出回答,主要是回答它是否构成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问题。据我国学者归纳,关于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理论目前存在着四种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35]权利能力限制说为大陆法系的正统观点,在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方面,基于对权利能力的不同理解,则又有违法说与非法人说两种观点。在这四种学说中,如果贯彻代表说和内部责任说的话,必然导致彻底否认法人目的性限制,超越法人目的性范围只能成为追究内部责任的依据,如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不区分法人的类型而完全否定法人的目的性限制理论是不正确的。此外这两种学说有混淆法人代表人擅自超越职权的代表行为与法人自己超越目的范围之嫌。而行为能力限制说在理论上也是存在诸多问题的,[36]所以,现在看来在这四种理论中权利能力限制说还是最优的。但是我国学者对这种正统学说提出质疑,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仅会导致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结果,而且认定法人目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目的外却无人格违背人格法理的现象。[37]笔者必须指出的是此学者在论证过程中的存在着两个问题:其一,采取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理论,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38]正如学者指出的,“此时是法人视为不存在,可以豁免承受法律关系,而有具体的行为人作为主体自己承受因此发生的法律关系。”[39]其次,这位学者将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表行为看作是我国法律关于越权原则的基本规范。其实,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规范的是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授权的行为,而非传统意义上法人的目的外行为。[40]当然,英美法的“越权行为”的概念确实会让人误解为是代表人超越章程的授权行为,鉴于此,香港的何美欢女士就提出“越围行为”取代“越权行为”的概念,用后者来指代《合同法》第50条所指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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