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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人权利能力

  四、法人目的范围
  笔者之所以仍然主张坚持传统民法中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主要是想解决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困惑,即法人的目的限制的性质问题。现代民法理论已经阐明了,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例证不在于其受自然性质以及法规限制的方面,[23]而主要在目的范围方面的限制。
  从历史上看,德国早期曾有学说认为法人到底不像自然人是“无特定目的的存在体”,而是用于追寻章程所规定的目的的存在物,所以权利能力应是有限制的平等。法人在目的范围内视为有权利能力,由其承受法律关系;在目的范围以外视为无法律上的存在,不承受法律关系,由具体行为人承受。[24]但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没有接受这一观点,因为德国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目的的限制不能单纯从设立人的利益来判断,而是要考虑更加复杂的社会交往关系中的各方面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25]这样在德国民法中现在基本上是否定了法人的目的范围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相反,在日本民法理论中由于其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即“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是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是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日本民法学界也逐渐放宽对目的范围的解释,目的是尽量减少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由此可见,德、日民法理论逐渐取消或者放宽法人目的范围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立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而绝不是因为法人目的范围本身存在着问题,无非是在几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了权衡取舍而已。那么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第三人的利益不值得保护的情况下,立法者必然还是会强调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问题。事实也确实证明了这一点,德国学说和判例在20世纪50年代后对待公法人的态度,与对待私法人的态度相反,采纳了“权限外无能力原则”,承认公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弱化对第三人的保护。[26]其理由非常明显,就是公法人的存在目的为众所周知,因此在逾越目的事业活动时,相对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27]日本民法理论对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目的范围的解释,前者解释的较为严格,后者较为缓和。[28]所以,对于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问题,现代民法并不是不加区分地一概取消,而是主要着眼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谨慎对待。在英美国家中,其“越权原则”被废除也主要是营利的公司领域,因为“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29]日本学者也主张判断法人违反章程或捐助章程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到:是否为营利法人;如果是营利法人,则要看该行为对于社员的利益和维持该法人基金是否有所助益;该行为视为无效是否损害交易安全;是否违背公平、信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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