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承认自然人人格是基于伦理性不同的是,法人人格的确立完全是工具化的,即是为了实现保护自然人利益所作的人格扩展。正如有学者在区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时曾经精辟的指出:“个人人格既是手段又是目的,而法人人格仅具有手段的意义。”[16]所以,我们必须强调在传统法学中突出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绝不是故弄玄虚,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基础。
三、法人权利能力限制问题
基于法人人格的工具性价值,团体人格的确认永远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动性,此外由于团体存在以及社会功用性的多样性,特定历史阶段的立法者必然会基于社会政策以及意识形态对其进行甄别,也同样不会赋予相同的民事活动范围。同样道理,即使是赋予其人格,也要基于特定价值目标对其活动空间进行限制。在此,他们会重新拾起在自然人领域没有多少价值的权利能力,有些赋予其完全的权利能力,有些赋予其部分的权利能力,即有学者所谓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有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17]对于法人领域而言,权利能力不再扮演确立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角色与功能,相反恰恰起到了区分各种团体不同的民事活动空间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有学者提出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的观点,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分为抽象的与具体的两个方面。[18]在笔者看来,抽象的权利能力应该就是指人格方面的意思,而具体方面的权利能力应该就是指狭义的法人的权利能力。
由此,我们看到了在自然人领域中,人格以及权利能力概念确实是一致的,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其自身的存在价值都是存在危机的。但是由于法人的工具性价值,我们无法将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套用到法人制度之中,正如我国有学者曾正确地指出那样:“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概念几乎近乎重叠,但是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19]
对于上述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这样进行驳斥:“对于权利能力概念运用上的混淆:当谈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其指的是作为人格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而谈及法人的权利能力时,却指的是其享有具体权利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20]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人格概念或者权利能力的出现确实蕴涵着深刻的自然法思想和人人平等的理念。[21]但是一旦这种理念被贯彻到实证法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的时候,人格与权利能力两个概念的功能在自然人领域中又在消退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是否要在法人领域中实践在自然人领域中形成的概念,而不作丝毫修改。坚持法人权利能力无限制与差别的学者无疑是坚持了这一做法,即将自然人领域的概念忠实地套用到法人之中。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机械类推的错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分在民法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二者存在的价值与基础不同,法律概念在适用于不同的领域与对象时必须作适当的变迁,而不需也不能做同一化的处理。就犹如行为能力的概念对于自然人领域是非常必须的,因为自然人人格的确立是基于伦理性的,但是对于法人而言,由于法人的工具性价值而根本就不强调意志性,所以没有丝毫价值可言,反而徒增理论上诸多的困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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