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由此可见,权利能力和人格基本含义应该是相同的。这一观点为多数民法学者所赞同。[8]罗马法学者也认为两者含义是相同的。[9]进而言之,人格与权利能力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抽象性,是确立民事主体平等性的重要工具,权利能力与人格一样,只能是有无的问题,而绝无大小与范围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切记一点的是,以上结论的得出必须仅仅限于自然人领域,基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立场,任何企图限制个人的权利能力都是与现代私法理念相违背的。所以,一旦现代民法确立了自然人地位平等后,人格以及权利能力的概念确实没有多少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了,也正是基于此点理由,甚至有学者提出废除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观点。[10]
二、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价值基础方面的差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11]Zitelman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12]《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Zei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13]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法国学者狄骥在《宪法论》中认为:“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定这些自觉意志。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14]同时,在实证法中已经确认了自然人人格或者是权利能力的自动取得性,而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他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所以当哲学家在阐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要求时其实想要证实的就是这一点。那么当一个不具备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虽然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他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承认他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置了行为能力另外一个概念,并且将原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这类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他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他们的保护。[15]由此,在自然人领域,人格或者权利能力在确保自然人权利方面的功能就让位给了行为能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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