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论法人权利能力

再论法人权利能力


蒋学跃


【摘要】在自然人领域,权利能力与人格涵义是相同的,同时权利能力也无范围问题。但是基于法人人格的工具性价值,法人的权利能力应该是有范围和限制问题的,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抽象性与确保主体平等性的功能,恰恰是区分各种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范围的工具。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本质上而言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关键词】法人人格;权利能力;目的范围限制
【全文】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将法人与自然人作对比的基础上,继而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结论。[1]但是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这一观点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甚至可以说遭到了一致性的围剿。反对者基本论证思路是,以权利能力与人格实质涵义同一为立论,继而推导出权利能力只是有无的问题,而不存在范围的问题,由此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限制与范围的问题。[2]在笔者看来,对法人权利能力问题的讨论绝不是空泛的理论纷争,相反它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诸多理论困惑,同时为我们建构科学的法人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彻底澄清法人权利能力问题,必须从人格与权利能力关系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存在价值的差异角度进行讨论。
  一、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讨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回溯到它的相关概念——人格的渊源中去探寻,而人格概念的内涵本身也是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但是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没有被现代民法所完全继受,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onellus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3]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后,成为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4]那么按照这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该法典的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在现代民法中人格被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5]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由此,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德国式的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以便在此中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联系。”[6]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个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个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了。[7]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