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在美国法律的发展中,法官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起了巨大作用。
由于判例法是法律的主体和遵循先例原则的确立,美国法官的作用也像英国那样日益突出。他们一身三任: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的制定者,他们经常创制法律原则;他们也是法律的解释者,无论 是国会的立法,还是行政机关的法规,没有法院和法官的解释、适用,仍然只能是死的法律;他们还是法律的执行者,他们坐在法庭当中,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审查证据,判断是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美国法官的这种地位,是任何一个西方国家都没有的,故有“
法官法”之称。
第六,在美国法律文化中,对封建法律制度的摧毁比较彻底。
在西方,无论是英国还是德国、日本,乃至资产阶级革命比较彻底的法国,都保留了不少封建制度的残余,而美国没有这种现象。它在独立战争后创建起来的近代法律文化中,几乎不包含封建法的因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历史很短,在其本土没有经历过封建社会,建立北美殖民地时西欧(主要是英国) 已经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带入殖民地的封建因素不多,而且即使是这些不多的封建因素,也在独立战争的浪潮中被荡涤一空。例如,在
宪法领域,英国的君主制、贵族院的模式;在私法领域,英国的封建土地占有制、长子继承制、限嗣继承制、夫妻一体制等;在
刑法领域中,各种封建罪名、残酷刑罚等,这些带有明显封建因素的制度或传统,均被美国法所抛弃。
【注释】 彼得·哈伊. 美国法律概论 . 沈宗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勒内·达维德.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 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何勤华,李秀清. 外国法制史 .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伯纳德·施瓦茨. 美国法律史 . 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