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模仿讽刺作品”在创作上的这种特殊性,美国《版权法》判例承认:必须允许“模仿讽刺作品”充分地使用原作中的内容,甚至引用原作中最突出和给人留下最深刻印象的部分,以确保能够“唤起”(conjure up)人们对原作的回忆。(24) 否则,由于原作作者通常不会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模仿讽刺”,“模仿讽刺”作为一种文艺创作形式将无从生存。这样,就需要为保护和鼓励对“模仿讽刺作品”的创作采用一项特殊政策——只要是为了通过模仿和再创作对原作加以讽刺和批判,就可以使用原作中相应的核心内容。换言之,“模仿讽刺作品”可以比其他形式作品更多地使用原作中的内容。单纯地以原作中有多少内容被“模仿”来判断“模仿讽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合适。
剩下的问题就在于:在被使用的部分已经足以“唤起”人们对原作的回忆之后,“模仿讽刺作品”还能使用多少原作中的内容?换言之,何种程度的“追加模仿”能够构成“合理使用”呢?
对此,美国法院曾经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即使对原作的使用超过了“唤起”回忆的需要,只要“模仿讽刺”“建立在作为现代文化组成部分的原作基础之上,对于幽默效果或评论做出了贡献”,仍然构成“合理使用”。(25) 另一种认为:“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使用应当以“唤起”人们对原作回忆的为限度。(26)
第一种观点显然对“模仿讽刺”过于宽松了。它意味着只要加入了一些幽默的因素,即使对原作的使用远远超出了为“唤起回忆”和“讽刺与批评”所需要的程度,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这将为以“模仿讽刺”为名,通过对原作进行简单地“幽默处理”而剽窃其内容打开方便之门。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指出的那样:将贝多芬的第5交响乐用打击乐表现出来这一想法本身就足以让人发笑了。因为用新方法演绎老音乐所导致的风格差异总会具有娱乐效果。如果允许他人以这种方式轻易地使用原有作品并在事后声称这是构成“合理使用”的“模仿讽刺”,就会削弱版权保护。(27)
而第二种观点则可能过于机械。因为“模仿讽刺作品”很可能需要对原作在各个方面进行抨击和讽刺,而不仅局限于足以让人们想起原作的部分。仅仅将使用原作的限度定为“唤起”人们记忆的必需,将会对“模仿讽刺作品”的创作造成过分的限制。正因为如此,第二种观点在美国也并未得到多少支持,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都认为“模仿讽刺”可以为了实现最佳讽刺的效果而适当地越过“唤起记忆”的界限。(28)
那么,在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之间,判断“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是什么?显然,“模仿”应当“适当”,这与要求为“评论”目的而进行的引用必须“当”实际上是相同的。问题仍然在于:在足以“唤起”人们对原作的记忆之后,何殖潭鹊摹澳7隆笔恰笆实薄钡模勘收呷衔骸澳7隆庇τ搿胺泶袒蚺馈毕嗍视Γ被挂悸恰白恍允褂谩钡某潭取H绻弧澳7隆钡牟糠志庸じ脑熘螅锏搅硕栽鹘蟹泶袒蚺赖男Ч佣迪至恕白恍允褂谩保庵帧澳7隆本褪恰笆实薄钡摹O喾矗绻弧澳7隆钡牟糠钟敕泶袒蚺赖男Ч⑽薰叵担湓械拿姥Ъ壑岛凸δ茉谛伦髌分胁⑽薹⑸浠颉澳7隆比狈κ实毙浴;谎灾凇盎狡鸺且洹钡哪康拇锏街螅栽鞯摹澳7隆痹接攵栽鞯姆泶毯团杏泄兀接锌赡芄钩伞昂侠硎褂谩薄?br>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模仿”是否是为了对作品进行“讽刺和批评”、“模仿”的必要性如何等问题与文艺理论和实践有关,并非法官所擅长回答的。早在1903年霍尔姆斯法官就对由只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美学价值的危险性给予过著名的警告。(29) 因此,在面对“模仿”的“适当性”问题时,法官不能仅凭个人印象做出判决,而应当听取双方的举证和专家证言。
在SunTrust案中,这一问题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原告虽然承认《风逝》是对《飘》的“模仿讽刺”,但认为《风逝》对《飘》内容的使用已经超过了为达到“模仿讽刺”目的的必要限度。例如,在《风逝》使用《飘》中的情节中,有一个是将黑奴小孩作为给新出生的白人双胞胎的礼物予以赠送。《风逝》转换性地使用这一情节,以批判原著不将黑人当人对待,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风逝》还继续使用了有关双胞胎的细节描写,如他们天生是红头发,双双在葛底斯堡战役中战死等,这与对原作的批判并无直接关系。对此,法院指出:“文学上的相关性问题的分析是高度主观性的,由法官进行判断并不合适。”(30) 最后,法院在考虑其他因素后,虽然强烈地倾向于认定《风逝》为“合理使用”,但仍然发回重审,要求地区法院进行进一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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