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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

  由此看来,“一物一权”原则本于最基本的法理,日尔曼财产法和当代英美财产法怎么可能违背该原则而奉行“一物多权”主义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对所谓的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以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进行解析以掌握其真实的含义。先看土地保有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所谓上级所有权,指领主和地主享有的管理权、处分土地权及收取佃租、地租或接受其他代偿义务的权利;所谓下级所有权,又称为利用所有权,指耕作人对领主或地主负有支付佃租、地租或履行其他代偿的义务,但同时享有使用、收益其土地之权利。”[13](P51)用罗马法的概念来衡量,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均不是所有权,而是所有权在领主和佃户之间发生分解的结果。“其中每一个人并不是作为所有人,而仅仅是土地的租佃人,因为只有国王才能所有土地。”[14](P78)再看信托制度,虽然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但“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14](P101)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15](P29)
  由此可见,不管是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还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都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所以将它们称为所有权,是因为它们都具有罗马法所有权的一些性质,而罗马物权法中又没有完全与之对应的词(正像任何两种语言中的语素都不可能一一对应一样)。这反映了两大法系在法律文化交流过程中的一种无奈。因此,在研究和运用这些概念时,就应该把它们当作一个整体来理解,弄清其真实含义,这样才不至于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混淆而引起误解。
  综上所述,日尔曼财产法和当代英美财产法中所存在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实质上,这些权利均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内容的一种分解,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各自具有不同的内容,且不互相矛盾,当然能够并存于同一客体(一块土地或信托财产 )上,正象罗马法中的自物权与他物权能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一样。这种双重所有权完全符合罗马法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而不是什么“一物多权”。因此,把“一物一权”和“一物多权”作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一个重要差异是对其中的各种财产权利缺乏深入分析而停留在字面意义上的理解的表现,实质上,这种差异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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