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所有与利用究竟是什么关系呢?罗马物权法和日尔曼财产法在处理所有与利用的关系上是否存在区别呢?在笔者看来,所有指财产法上的利益归属,利用则是各种主体以一定方式对财产进行的操作和运营等。所有与利用正好代表了财产法所必须调整的两个方面:一是界定利益归属;一是规定财产的利用方式。[1]在任何制度下,利用都是财产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物的利用方式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并决定由此引起的利益归属关系,利益归属关系也反作用于物的利用,合理的利益归属关系能促进物的利用,反之则阻碍物的充分利用。
罗马物权法和日尔曼财产法的区别并不是一以所有为中心,一以利用为中心,而在于利用方式的不同,“古罗马和古日尔曼对土地利用方式(着重号为引者所加)的不同使其产生了迥然不同的两大财产法制度:构筑于所有权权能分离基础上的古罗马物权法和构建于地产分割原则基础上的日尔曼财产法。”[3] 应该说,不管是罗马物权法,还是日尔曼财产法,都较好地解决了所有与利用的关系问题。“今天,统治着世界大多数地区的法律都是从这两种法律派生出来的,”[11](P1) 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由日尔曼法演变而来的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市场经济的高度繁荣,便是明证。
三 、 “一物一权”与“一物多权”
有人认为,“一物一权”与“一物多权”也是罗马物权法与日尔曼财产法的重要差异之一。“根据罗马法,一物之上只能产生一个所有权”,“而日尔曼法主要是根据对物的各种利用形态确定各种权利,这样在不动产之上形成了多重所有权关系,而未采纳一物一权原则。”[2](P295)日尔曼法中并存于同一块土地之上的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以及起源于中世纪并已发展成为英美法系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的信托关系中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常被学者们引以为日尔曼财产法及当代英美财产法“一物多权”主义的例证。
在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之前,让我们先回顾一下罗马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内容。所谓“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具体而言,该原则具有三项内容:1、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即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为一物。2、一物之一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3、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的所有权。[12](P191)“一物一权原则”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以不动产为例,之所以所有权、使用权、役权、一个或多个不同顺位的抵押权可以协调共存于一块土地上,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是因为这些权利互不矛盾,且能满足权利主体不同的需要,并尽量发挥土地所具有的不同性质的作用。但两个所有权、性质冲突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不能并存于同一块土地,否则,必定引起纷争。其实,岂止是物权,在法制社会里,任何权利客体之上都不能同时并存互相矛盾的权利,不然,社会安定就难以维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