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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

  根据学者的研究成果,古代各民族的一切所有权制度大都始于财产的共有,[3] 梅因认为古代重要财产是属于按照宗法模型组成的较大的社会共同共有。[4] (P155)土地共有则更是古代社会的共同特征,古罗马和古日尔曼自然也不例外。但为什么村落共同体对土地的团体占有促成了日尔曼相对所有权的产生,而罗马法却另辟蹊径,发展了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和制度呢?
  实际上,不管是罗马法还是日尔曼法,撇开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而笼统地讨论绝对所有权或者相对所有权都是不合适的,不动产法和动产法在大陆法系物权法里是两套差别很大的制度,而日尔曼财产法对不动产和动产分别适用截然不同的两种规则。[3] 即使是罗马法,绝对所有权也只存在于动产,而在日尔曼法中,“实物动产法排斥了地产原则,而采用了一种绝对所有权理论,”[3] 两大法系的动产所有权都可以说是绝对的。但“严格讲来,不动产绝对所有权自始并不存在”,“不动产所有权具有天然的相对性”。[3] 早期的罗马法便存在对土地所有权的诸种限制,如法律规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相邻土地利益而对土地所有人设置一定义务。高扬“所有权神圣”旗帜的法国民法典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仍进行了诸多限制。其后的大陆法系立法也无一例外。此外,主要针对不动产发展起来的用益物权制度也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日尔曼法中的不动产所有权为相对所有权,更是不证自明。因此,“迄今实用的一个根本命题是,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只有绝对意义上的动产所有权。”[5] 这一命题对两大法系同样适用。
  综上所述,认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绝对所有权的观点是肤浅的,停留在表面的。以绝对所有权和相对所有权来区分动产法和不动产法倒不失深刻。
  二 、“以所有为中心”与“以利用为中心”
  根据一些研究者的结论,罗马物权法与日尔曼财产法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罗马物权法以所有为中心,日尔曼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日尔曼法比罗马法更注重物的利用。[6] 他们认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为抽象的支配的权利,对物的利用乃是抽象的支配的作用。对所有权即财产归属的界定,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前提。他物权人作为利用人,其权利无论多么宽泛,总是受所有人意志的制约。整个罗马物权法从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出发,进而最终回到所有权,他物权不过是作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存在。所有权居于中心和基础的地位,各种利用权则处于依附地位。[7] 日尔曼财产法的各种观念和制度都以具体的事实关系为出发点,并基于物资利用的种种形态来规定各种权利。法律对这些财产权利均给予平等的保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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