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位学者按照无因性原则对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合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作了如下分析:1、标的物已交付,价金亦缴清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即互享不当得利返还债权。2、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的情形。出卖人同时享有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买受人则只享有不当得利债权。3、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的情形。出卖人只享有不当得利债权,买受人则同时拥有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正好与第二种情形相反。这位学者进一步指出,“出卖人的风险与买受人的风险概率大致是相同的,对双方来说,难谓不公平。”[9]只要是不抱偏见的人都会认为上述分析和结论至为精当。
况且,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往往同时扮演着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的角色,纵使在某一个案中可能出现对某一方当事人或大或小的不利益,但在另一场合,他所受到的不利益又会得到弥补,从长远和全局来说,各种主体的利益都会得到法律的均等保护。更何况,以个别的、瞬时的、微小的不利益为代价换来整体的、全社会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所谓的“不公正”又从何谈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基本法理,还是通过对市场交易作实证分析,都难以得出无因性原则违背交易公正的结论。相反,无因性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公正,是一项先进的制度,我国立法者应将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写入物权法。
【注释】 ① 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都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它们适用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根据学者的研究成果,“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取得占有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基于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的原因行为而占有;另一种是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占有(如寄托、保管),但无处分权;第三种是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而占有,如盗窃物、遗失物的占有。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将所占有之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就产生了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参阅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七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462-511页·)在第一种基于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原因行为而占有的情形下,根据无因性原则,占有人已取得所有权,其以第三人为相对人所为处分为有权处分,故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与可能,而只能适用无因性原则。另外两种情形,占有人均未取得处分权,故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能适用无因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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