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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公正

  再者,从原所有人方面来分析,在适用无因性原则的场合,他本来的目的就是以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为代价而获取价金所有权,因此,即使买卖由于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回复标的物所有权也并非原所有人的最佳选择,所以,法律赋予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与价金请求权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并使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不违背原所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否善意都无关紧要。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原所有人只是基于一定的契约或其他法律关系而让无权处分人暂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物,在遗失、偷盗等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本身就是违背原所有人意志的,因此,原所有人绝无出让其所有物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剥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赋予其针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并让第三人获得所有权是明显违背原所有人意愿而有利于第三人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也就十分严格,即以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在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是脱离物的场合,还附加了“公开市场”等方面的限制。
  由此可见,以第三人或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并不能说明善意取得比无因性原则更公正,而是表明法的公正价值不是抽象的教条,而是具体的准则,是因时因事而异的。两制度“善意”要件的有无正好体现了立法者对市民生活的体察入微和对人的终极关怀,这是一种苦心孤诣的公正。“法律来自正义就像来自它的母亲,”[8](P43)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这句缄言最好的体现。
  四
  还是回到无因性原则,依然以买卖为例进行分析论证。虽然我们习惯上将让与标的物收取价金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出卖人,将受让标的物所有权并支付价金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买受人,但由于货币也是一种物,从本质上讲,买卖无非是两种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无所谓“出卖人”、“买受人”。在这个意义上,指责无因性原则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也就无从说起。
  退一步讲,如果否认无因性原则而采纳“有因性”的主张,又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由于“货币没有个性,极容易被替代,”其“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对货币有占有的人即为货币的所有人,”[3](P61)所以,一旦丧失货币的占有,原所有人就绝不可能享有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样,如果买卖在买受人支付价款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由于债的原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按照“有因性”,出卖人依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买受人却只拥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很显然,“有因性”使出卖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但对买受人来说却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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