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原物权人既然将物用于交易,就说明该物对他而言并没有特别的使用价值,他所看重的或者说他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获取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物的使用对价或转让价金。法律使需要该物的第三人获得物的所有权,而赋予原物权人不当得利债权(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各个当事人的不同需要都得到了满足。可以说,无因性原则有益于交易繁荣和物尽其用,最终必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况且,现代社会商品十分丰富,纵使原物权人有使用其原有物的需求,他也能毫不费力地用所获补偿金购回同样的或同种类的物。
只有在转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原物权人才面临收不回债权的风险,但在财产债权化的今天,所有拥有债权化财产的人都面临同样的风险,无一人能够幸免。再者 ,一方面这种风险是每个市场主体都应该承担的,另一方面在信用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形成的各种担保制度也使这种风险最大程度地化解了,债权人过分的担忧往往是多余的。
由此可见,近代社会以后,债权的效力并不总是弱于物权,债权已取代物权成为经济生活的目的,并享有优越地位。因此,指责无因性原则使原物权人沦为不当得利债权人有违交易公正,是没有充足理由的。
三
在物权法中,还有另外一项制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也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所谓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是针对动产物权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6](P 230)此时,原物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总是将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来论证无因性原则的非公正性。在这些学者看来,虽然这两项制度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共同点,即都是通过限制或剥夺原所有人的物权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同时又赋予原所有人针对转让人的不当得利债权或其他债权进行救济或者补偿,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了原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了财产的静态安全。[7]而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以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对恶意第三人也给予保护,有违公平正义。一句话,善意取得以“善意”为要件,阻却了“不公正”,无因性原则却“善(意)恶(意)”不分,必然导致“不公正”。
实际上,上述看法只是一种误解,是对这两种制度缺乏深入分析比较而停留于表面性认识的表现。①根据无因性原则,一旦物权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买受人(第二人)就已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他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就是一种有权处分,这一点,不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债权行为方面的瑕疵而改变,因此,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而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转让人(第二人)仅仅是由于委托、运输等合同关系的存在或其他原因而占有所有人的物,根本就没有处分权,只是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才“无视”转让人无处分权的瑕疵而使第三人获得所有权,所以,受让人的“善意”也就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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