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坚持无因性原则的学者看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交易中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当然结果,是近现代日益活跃的市场经济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同时,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或无因性也并不违背交易公正的价值理念。相反,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出卖人利益与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经济秩序利益相比,后者为重;出卖人在处分物权时有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过失;第三人完全无过错。[2]
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给予保护,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3](P163)也就是说,无因性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损害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
无因性原则是否有违交易公正呢?
二
无因性原则之所以受到有违交易公正的指责,是因为在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法中,物权具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排他性、追及性和永续性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特征,债权则不具备这些性质。无因性原则使原权利人由物权人(所有人)沦为债权人,人们自然也就认为法律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由强变弱,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进行考察,无因性原则的适用确实会导致不公正。这是因为在自给自足的经济时代,物权是中心是目的,债权只是实现物权的手段,整个社会生活呈静态,法律偏重于对静态安全的保护。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物或财产“商品”属性相当稀薄,它对于所有人的价值主要还是从“使用价值”方面来体现的,有时甚至是所有人安身立命的基本生活资料。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法律如果轻易剥夺所有人所享有的物权而代之以债权,则无疑于釜底抽薪,有违天理人情。因此,法律赋予物权人针对其权利客体——“物”很强的追及力,物权的效力也总是强于债权,在法律生活中享有优越地位。
但无因性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才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时代,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和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物资资料相对丰富,作为原则,交易的标的物——“产品在其生产之初,对生产者即其所有人就无任何使用价值而只有交换价值。”[4](P13)这些商品对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人——商人来说,就更是如此。所有权只有通过与债权结合并最终转换为债权(如价金请求权),所有人的目的才能实现。因此,“在近代社会中拥有财产并非拥有物,而是拥有对他人的请求权,即拥有信用。” [4](P17)债权成为财产权的常态。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利用物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4](P 7)债权也因此获得相对于物权的优越地位。而且,根据学者的研究成果,物权的追及效力在现代物权法体系中已无容身之地。[5]除去了追及力,物权的效力也就并不比债权强到哪里去。因此,无因性原则使原物权人变为债权人,并非有失公正,而是顺应了财产债权化的潮流,或者说,与这一潮流互为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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