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有关第二含义或获得显著性的下列论断并不准确:“获得显著性意味着描述性的丧失。”[2] (P172)“惟此等名词,倘若已丧失其原始意义而具有新的意义,足以表征自己之物品来源,消费大众亦广泛承认其为该物品之特殊标志者,即为具有次要意义而具有显著性,自宜受法律之保护,并得申请注册。”[5] (P129)事实上,获得显著性既不意味着也不要求描述性完全丧失,描述性或者第一含义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失。因此,美国兰哈姆法规定,某一标记是描述性还是具备显著性并不重要,
商标法只是要求,用作商标的标记必须显著性胜于描述性。[2] (P173)所谓“显著性胜于描述性”就是指“第二含义”超过“第一含义”并最终取而代之成为第一含义。
以上主要是对“第二”的理解。那么,究竟何谓“第二含义”中的“含义”呢?美国商标法权威教授麦卡锡教授指出:“第二含义是指某一标记所产生的与特定的尽管可能是匿名的出处之间的关系。”[10] (P14)欧洲菲利普教授也强调:“使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并非单纯的使用而是作为产品出处标志使用……”[20] (P109)TRIPs协议的前述规定更是清楚地表明,获得显著性是指某一标志所获得的“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对照本文第一节关于显著性的定义,不难发现,获得显著性或者第二含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显著性,固有显著性只是某一标志获得显著性的有利条件。
这样看来,有些学者称“获得显著性”为“显著性的拟制”的说法其实并不准确,[12] (P231)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获得显著性才是本来意义上的显著性,是在市场中实际发挥作用的显著性,而不是什么拟制。
(三)显著性的退化与丧失
商标显著性的获得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意义生成机制,这一机制发挥作用的大背景就是市场。商标作为符号的一种,其意义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应着市场的节拍处于永恒的变幻之中。诚如霍尔姆斯法官所云:“语词并非透明凝固的晶体,而是生生不息的思想之外表,随着语境的变化和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换颜色与内容。”[5] (P131)
商标既然可以在市场中获得第二含义,第二含义可以最终超越其本来含义从而使商标获得显著性,反之,第二含义也可能逐渐弱化乃至被其他含义覆盖,导致商标显著性的丧失。也就是说,商标之显著性既可能因时间而获得和增长,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退化或丧失。所有这些变化最终都“取决于消费大众对商标之信赖与爱好之心理状态”。[5] (P131)在适用显著性退化原则时,需要对以下两个事实加以确认:(1)该商标是否变成了商品通用名称;(2)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是否恰当,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12] (P231)但一般来说,只要某一商标变成了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不管商标所有人对这一结果的形成有无过错,都会导致商标权的丧失。
在商标法制并不漫长的历史上,就出现过不少商标退化的实例。比如,阿司匹林(aspirin)原为美国斯特林公司所生产的药品乙酰水杨酸的商标,算得上著名品牌。1921年,美国联邦法院裁定阿司匹林已成为该种药品的通用名称因而不能继续作为商标使用。美国历史上由于显著性退化而导致商标被注销的例子还有:escalator(电梯)、light beer(低度啤酒)、thermos(绝热真空瓶)。事实上,当今世界也有许多著名品牌面临显著性退化的风险。例如:COKE(可乐饮料)、LEVI, S(利维斯牛仔裤)等。因此,著名企业往往面临这样的困境:他们希望自己的品牌获得成功而成为家喻户晓的名词,但又不希望太成功以至其品牌演变成产品的通用名称。[22] (P199)企业要想免食商标退化的苦果,就必须加强对商标特别是著名品牌的管理,例如,在为新产品注册商标时,必须同时为该产品选定合适的产品名称,在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过程中,应提醒销售商和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的商标与名称。
(四)显著性的失而复得
但市场也并非总是无情,它只是按规律行事,在历史上,既有成功获得显著性并成为驰名商标的典范,又不乏丧失显著性痛失著名品牌的教训,同时也上演过失而复得的悲喜剧。这种悲喜剧再一次彰显了市场对于商标显著性得失的决定作用,也进一步表明,商标的显著性宛如市场甚至股市行情,是不断变化的,其间虽有规律可循,却非任何人所能随意主宰。“就
商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及其适用而言,商标使用的背景也就是市场决定一切。”[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