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法既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交通事故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或解决最终是通过调解或诉讼来解决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最终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是法院的职责,而且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最终有效解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其他主观过错,为交通事故的最终有效解决提供依据。其中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对在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这样,同样达到了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效果,而且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所以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打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官司对当事人来讲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最终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依靠的是民事诉讼,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同样要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三、从实际受理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产生的矛盾看
如果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理后可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如作出撤销判决那么同时也会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由于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纠纷无法解决。
2、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了民事诉讼,事故认定已被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对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事故认定如被行政判决撤销,则会造成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违反司法统一原则。
3、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而言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且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为行政判决维持被诉的事故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应再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最终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又得提起民事诉讼,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社会效果不好,难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