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
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讲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江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达标中州公司履行
宪法和
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3)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2.2.2.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
宪法第
42条第4款,
劳动法第
2条、第
3条、第
4条,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第
130条、第
119条,并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执行标准,判决被告中州公司赔偿原告龙健康163799.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88.8元,无公费2980元,住院护理费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268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3.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