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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过失侵权之构成要件

  (1)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讲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江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达标中州公司履行宪法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3)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2.2.2.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宪法42条第4款,劳动法2条、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19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执行标准,判决被告中州公司赔偿原告龙健康163799.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88.8元,无公费2980元,住院护理费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268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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