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2 裁判例二则
2.2.1裁判例甲
2.2.1.1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事实概要
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2.1.2 裁判要旨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
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2.2.1.3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
宪法和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第
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2.2.2 裁判例乙
2.2.2.1 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事实概要
被告中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过境线工程,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雇佣龙健康为该工程施工。由于施工是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龙健康被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2.2.2.2 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