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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二、法律冲突的体现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执法程序上的冲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增加规定支付赔偿金前置程序。必须是用人单位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支付工资才有可能承担赔偿金责任。只要用人单位补发了工资,就不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拖欠工资不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的赔偿金是对拖欠工资行为的惩罚性制裁,不管是否已经补发工资,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责任。也就是拖欠工资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取消了拖欠工资行为的惩罚性法律责任,明显与《劳动法》相抵触,属无效规定。
  而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无意中怂恿了企业的欠薪行为。因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欠了工资只要被投诉后补发就再无其他责任。这无异于“不欠白不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以拖欠工资案件为例可以看得更加清楚:如某职工被拖欠1000元,投诉至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如果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就会责令支付1000元;如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可以再责令加付500元或1000元。即该职工最少可得1000元,最多可得2000元。劳动保障部门如果适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有关规定,即应责令支付1000元工资和250元经济补偿金,同时可以责令加发1250元至6250元。即该职工最少可得1250元,最高可得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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