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蔡吉恒
【摘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与《
劳动法》第
九十一条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执法程序上的冲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增加规定支付赔偿金前置程序,取消了拖欠工资行为的惩罚性法律责任,明显与《
劳动法》相抵触,属无效规定。无意中怂恿了企业的欠薪行为,因为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欠了工资只要被投诉后补发就再无其他责任。这无异于“不欠白不欠”!
【关键词】
劳动法;劳动监察;工资
【全文】
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六条与《
劳动法》第
九十一条明显冲突,执行的结果是减轻了拖欠工资的违法责任,导致产生“不欠白不欠”的不良社会心态,应当尽快修改。
一、条文比较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