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形式违法。即公安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对公安行政行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求,既是便于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需要,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要求。然而,实践中少数民警因法律意识淡薄,处罚相对人时要么不出具任何手续,要么仅凭一张罚没收据或一张手写的收条,甚至没有加盖本单位的公章。有的即使有书面决定,但决定书或没有对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的具体认定,或缺乏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具体援引和对行政行为理由的说明,更没有完整地告知当事人复议、起诉的权利、对象、途径、期限,有的甚至未按照要求交付或送达当事人等等,这些形式违法的执法行为企图规避上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时限违法。即公安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公安执法的高效率,公安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严格限制,如《
行政处罚法》第
4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未依此规定给足当事人出席听证陈述的充分准备时间的现象并不鲜见。又如,少数基层公安机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是时限违法的具体表现。
针对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着的凡此种种之程序违法问题,透过现象分析本质,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就主观方面而言,首先是认识问题。很多公安民警特别是许多基层公安机关的领导受传统观念影响,“重实体、轻程序” 的思想已经根深蒂固,形成了“只要结果好,什么都好”的思维定势,奉行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的工具,忽略程序的独立法律价值,同时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因而程序法意识非常淡薄。有的甚至错误地认为程序碍手碍脚,妨碍公安执法效率的提高。其次,基于认识的不到位,执法办案民警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也是造成实践中大量公安行政程序违法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从客观方面看,首先就公安行政程序法的自身状况而言,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公安行政程序法本身呈现出杂乱无章的状态。虽然《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适用于公安执法且规定十分具体、严密,但毕竟只是针对行政处罚这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有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因此,除了办理治安处罚和其它行政处罚案件有较为具体的程序法规定外,其它公安行政执法中的强制措施和管理手段的实施程序,要么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不具有可操作性,要么根本没有规定,造成了我国公安行政法领域程序规范化、法制化的一大空白。同时,公安行政程序法的效力层次也不高,虽有少数执法程序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但近百分之八十的执法程序规则只是以规范性文件的面貌示人。这直接导致了公安民警程序法意识淡薄,行政程序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其次,部分民警法律素质不高,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懂得如何依法定程序执法办案也是程序违法问题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最后,实践中公安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被虚置化,程序违法各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几乎全部只限由单位承担的范围,因程序违法的执法过错责任真正追究到执法民警个人的,至今廖无几人。这所引发的马太效应,无疑也是导致行政程序违法泛滥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