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发生的重大程序违法问题,执法民警个人对此具有主观过
错的,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
(1)刑事责任 适用于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情形,根据嫌疑人程序违法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按照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定罪量刑。
(2)行政责任 一种情况是依据《警察法》第48条之规定,对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责任民警予以行政处分,具体可以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与此同时,对受处分民警可以降低警衔或取消警衔,必要时也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另一种情况是依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
16条之规定,可分别采取辞退、限期调离公安机关、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级晋职、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离岗培训、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停发岗位津贴和奖金九种形式追究责任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
三、当前公安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基本问题透视及其成因探析
由于公安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广泛,执法依据繁杂且效力层次不一,各种执法程序也往往因法律法规区分事务类型、管理对象和执法行为内容等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要求。因此,在当前公安行政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说是精彩纷呈、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在此,仅以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为分类标准,将各种公安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归纳起来具体划分为四种基本的表现形态:
(一)步骤欠缺。即公安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须依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但公安机关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逾越了不能逾越或遗漏了不得遗漏的法定程序,影响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对此,从法律强制力来看,法定步骤是不得欠缺的。既然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义务,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轨迹, 那么行政主体就有义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就行政程序本身而言,法定步骤也是不容欠缺的。尽管程序被分割成若干步骤或阶段,但不同的步骤或阶段之间存在着有机的、必然的联系,每个步骤或阶段之间都是互为因果的,遗漏或逾越某一程序步骤或阶段,必然会打破行政程序连续性,从而影响行为的效力。如实践中少数民警在治安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制作笔录之前,既不表明身份也不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回避和其它相关权利即开始制作询(讯)问笔录。又如交警部门在决定吊销违章者的驾驶证之前告知了当事人3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等当事人作出是否听证的意思表示即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这些都是因逾越或遗漏法定程序而导致步骤欠缺违法。
(二)顺序颠倒。即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的延续所形成的行为过程,如同链条一样环环相扣。因此只有依照法定顺序依次进行,才能确保行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实践中少数公安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时的“先裁决后取证” ,甚至 “先执行后裁决”等情形都是此种程序违法的典型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