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安行政程序违法的具体责任形式
公安行政程序违法,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规则或者正当程序原则的行为。由于公安民警在具体行政执法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安机关的代表也是国家公务人员,因此公安行政执法主体与违法主体并不是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公安行政程序违法的责任主体应区分为组织主体和个人主体,与此相应的是,两类责任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内外有别。就公安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无效 指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无效的行政行为,任何人原则上自始、当然不受其拘束。为确保行政机能的有效运作,维护法的安定性并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瑕疵须达到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的,始为无效。
(2)撤销 指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可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公安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予以撤销,实践中区分了不同的情形加以处理。一般来说,对损益行政行为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不撤销应严格限制,只有在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不予撤销;而对受益行政行为,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则正好与之相反。
(3)补正 是由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补正限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于实体违法或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补正使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维持,补正行为的效力追溯既往。被废止的《
行政复议条例》对此曾有相关规定,基于执法效益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其作为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文规定。
(4)责令履行职责 当行政主体因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且责令其作为仍有意义的情况下可采用责令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公安机关程序上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二是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
(5)确认违法 确认违法作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在实践中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公安机关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二是公安机关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实际不利影响。三是对不能成立的行为,可采用确认违法的方式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如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
41条的规定。五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的情形。
(6)赔偿 对程序违法的行为仅靠无效、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确认违法等方式追究行政主体责任,难以完全达到目的而采用责任形式。可适用于:一是程序不作为违法,责令公安机关履行作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且已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对此,确认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作为程序违法,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撤销违法作为并责令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撤销违法作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责令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