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特别法现象与民法典的内涵的界定的问题
我在上文中已经指出了,提出所谓的民法典的危机的理论,主要是认为某些19世纪的法典编纂的政治和经济条件已经不再具有了,资本主义体制在后来的发展以及民主体制的确立被认为是一种与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不相协调。
特别法的发展,以及与这一显著的现象相伴随的所谓的解法典化,与上面提到的两种历史发展趋势都存在联系。事实上,特别法的发展的自身的理由是必须要承认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的中心,这些利益中心的出现通常与经济体制的特征有关,与此同时,这些利益的中心在民主体制下,有权参与完整的规范创制程序。
仔细考察的话,特别法的现象,以及更一般的来说,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私法规范的现象,这不是为我们的时代所特有的现象。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颁布的时代,也有许多的没有被归入到民法典中去的规范。这些规范背后的立法政策与立法权所宣扬的原则并不相吻合,但是它们同样扎根在社会意识之中。这些立法的模式与个人主义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的特征不相吻合。
在法国法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所遇到的危机是那些为具有行政特征的规范进行干预留下空间的规范所导致的,这些规范能够复活封建法中的分层性质的所有权模式。在德国法中,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连同它所具有的保护合同关系中弱者的功能被排除出民法典之外。这一制度与其他的不以过错为标准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强调了具有社会连带的价值观念背景的债法与法典中的具有个人主义特征的债法之间的对立。
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对没有被纳入到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则的指责主要是由于它们与法典所采用的立法政策不吻合。因此,特别法就成为那些不能为19世纪的民法体制所明确表达出来的价值观念的承载者,这些价值观念在后来得到传播,它们不是证明了法典的危机,而是重新表明有必要重新考虑在法典中落实由于政治和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导致的社会共同生活的新模式。
当然,这样的发展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它接纳了到19世纪末期为止,由法的社会性的需求的支持者所提出的观念,批评个人主义的法模式所导致的结果,促进了一种新的法规范的建构,在其中特别关注法律规范与它所要适用的经济和社会背景的联系。
这样的思想在20世纪开始被法庭加以采纳,所依据的却是19世纪的法典的文本中的规定,并且人们通常认为这些规范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不过,政治权力却继续表现出毫无兴趣对法典干预,这样的情况甚至在要求修改法典的呼声得到广泛的支持的阶段仍然持续。
作为一个例子,可以考虑到德国债法的情况,它的基本结构确立于19世纪末期,在20世纪的最初的几十年中就开始被司法实践打乱。但是,它在很长的时期内在实质上被立法者维护。因为立法者认为私法作为一种工具,与公法,特别是分配性的公法机制相比,不适于来实现财富的分配与社会分配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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