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上面提到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构成19世纪的法典编纂的背景,并且这些法典能够反映出这些状况也保证了它们自身的成功。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状况构成了进行法典编纂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进而言之,也不能认为法典只是一种适用于一个已经结束了的历史时期的独特的法律规范技术。
有许多现象表明法典现在仍然安然无恙,撇开这一点不论,前面已经明确举例说明,法典可以成为不同性质的立法政策的承载者。在过去,立法政策以社会成员的形式上的平等为中心,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在法律中规定各种抽象的法律工具但不具体设定法律规范所要追求的目的;在现在,立法政策非常关注规范与其所要适用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之间的联系。法庭比立法者更早地注意到这样的联系,借助民法典而不是特别法,很早就已经在法所设定的统一的主体的旁边,勾勒出另外的一些形象。这些形象以商品的生产和劳务的提供的体制中被赋予了典型的经济和社会角色为中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从属性的劳动者和消费者。
需要指出的是,重新出现的法律主体的统一性的理论自身并不成其为一个确定的立法政策。事实上,它总是经过了社会科学的中介。这样的社会科学的界定不一定精确,而且也不是中立的,但是它被用来理解法律规范中所要涉及的社会现实。正是这样的中介,指出了被采用的具体的规范技术中应该体现出来的价值判断。正如消费者权利中所体现出来的一样,如果采纳那种强调人的行为受到外界支配的社会学理论的话,要强调的价值就表现为一种社会连带性;但是,如果采纳那种建立在人的理性以及特别是他们在市场上的自我决断的能力的经济学理论的话,要强调的就是个人主义的价值。
在破除法律主体的统一性的神话之后,就产生了多元的法典体制,因此私法体制的建构就是围绕着多个中心而展开,在民法典之外也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典化的过程,因为这一进程,那种认为所有的民法都应该被归入到同一部立法文本中的观念被超越了,但是,将民法典仍然视为长期以来确立的规范和原则的整体的观念却一直得到确认。
但是这不能被看作是20世纪的法典编纂的某种特点。实际上,在许多的法律体制中,商法典总在民法典之外为商人提供规则。这也不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对于社会成员在其中进行活动的经济和社会背景进行衡量的任务可以交给司法实践,比如说通过一般条款和一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而不由法典化表现出来。这样的解决方案在欧洲民法典的编纂中得到许多支持。
同样的问题也要与关于全球化时代的法的思考结合起来。这特别涉及到作为现代国家的危机之结果的法典的危机的问题。现代国家的危机事实上导致一种能够取消国家界限或者至少使其没有什么消极后果的法律文化的繁荣。根据那些认为法典与民主机制相互冲突的人所撰写的大量著述,法典在创制形式性的法律渊源的体制中的优势的衰落,有助于归还一些中间性的团体的政治性的身份。这些团体由于法国大革命而导致的一些信条和制度实践而受到排挤和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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