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到此为止的关于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特征的叙述,并不能完全地解释它们的传播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意味。事实上,人们可以讨论那些决定了对某一特定的法典模式进行仿效的各种特殊情形,特别是要区分这样的仿效是一个自动自发的行为,是一个强加的行为,是经由第三者中介的行为还是一个完全偶然的行为。不过,似乎毋庸置疑的是,仿效某一法典的行为中所体现的立法政策的价值,它所具有的意义,不能根据被输出的法典文本与输出国历史上的立法者在其法律体制中赋予这一文本的内涵的联系来进行评价。
当然,这样的联系可以成为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例如法国民法典在大革命之后的复辟时代就被认为是拿破仑的权力的象征。同样的,同一时代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立法改革的成果,1811年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它就必须表现出是浪漫主义的民族观念的产物,以此克服它在传播过程中由于对大革命的反对而受到的抵制。
此外,不能说法国民法典的敌人,他们拒绝仿效这一法典的深层次的意图是要反对产生这一法典的经济体制。法国的经济体制并不必然与奥地利的法典模式相冲突,在事实上,这一经济体制的引进者推动它在奥地利的发展,后来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和德国的学者也是这样做的。
甚至也不能说,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传播和采纳标志着它们作为一种运载工具,证明了与它们有关的经济体制的优越。正如人们可以令人信服地这样来论证,德国民法典先是在纳粹时代仍然有效,后来也在民主德国生效了几十年。前者对建构一个有秩序的资本主义体制这样的要求十分感兴趣,后者则支持超越资本主义体制。
换言之,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间进行选择,或者是在这二者与其他的从这二者中衍生出来的法典模式之间进行选择,不可能取决于决定要发展何种经济体制。这两部法典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技术工具来自如地应付具有不同特征的选择。
当然,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国民法典的文本所采用的语言相对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语言,对于外行来说更可接近。但是,这里所说的只是一种相对的可接近性,一旦法律术语构成了一种法律的推理工具的时候,当然不能因为“人民法典”这样的修辞性的说法而减少其复杂性。
也许可以这样说,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更加具有灵活性。的确,由于潘德克吞法学的目的是为了建构出一套抽象的规则体系,因此制造出了一些在形式上可以与各种立法政策相吻合的规则,因此可以不管所采用的经济体制,而被用来“规范所有的事情,建构任何规则和任何关系”。
对于罗马法或者是罗马法学的援引而获得的支持有助于形成一种既来自传统,又来自理性的权威,这两种权威分别建立在“对具有神圣特征的传统永远有效的日常信赖”以及“对国家法制秩序的合法性的信赖”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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