⑹、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说:“法的关系就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31页。
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83页。)应当把法看成“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而不是从“自由意志”中产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63页。)“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8页。)从而,“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地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
⑻、李光灿、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231页中说“《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形成的标志”。
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54页。
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二版,第一卷,第121页。
⑿、对于“立法的对象”或者说“法律调整的对象”问题,笔者查阅了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葛洪义主编的《法理学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周永坤主编的《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德)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的《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的《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侯淑雯著的《立法技术与技术原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均未发现有“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论述。
⒄、就《论离婚法草案》这篇文章来说,只能看出“黑格尔从婚姻的概念上分析婚姻不可离异”,而看不出“只能由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是否可以离婚”,后句话笔者参考了李光灿、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21页的文字:即“婚姻仅仅就其概念是不能离异的。然而,由于婚姻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离婚不能听凭任性来解决,而只能通过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不论是教堂或法院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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