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离婚的本质、立法者作出离婚规定的条件以及法院判决的性质问题,马克思提出,离婚的本质在于“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并强调只有当“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的情况下,立法者才能作出可以离婚的规定,法院才能作出离婚的“记录”。首先,马克思论述了离婚的本质,他说“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不言而喻,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是只有事物的本质才能决定,某一婚姻是否已经死亡;因为大家知道,宣告死亡取决于事实,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24)在这里,马克思深刻地论述了离婚的本质,离婚无非是在“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这是由“事物的本质”决定的,不是由当事人也不是由立法者决定的。然后,马克思论述了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的条件,他说“既然你们要求在确定肉体死亡时要有确凿的、无可反驳的证据,那么,难道立法者不应该只是根据最无可怀疑的征象来确定伦理的死亡吗?因为维护伦理关系的生命不仅是立法者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25)“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26)“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是牢固的,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受到损害,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27)“对个人愿望的宽容就会变成对个人本质的严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28)马克思反复强调了立法者应该严格遵守的离婚条件,即:只有在“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的“条件下”,立法者才能对婚姻作出“允许离异”的“规定”。当然,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规定的条件是由离婚的本质决定的。最后,根据离婚的本质和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规定的条件,马克思指出法院判决的性质,即“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29)。 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法院的判决只是婚姻已经死亡的“记录”,而不是扼杀婚姻的“决定”或“号令”。值得一提的是,笔者认为,除此之外,马克思认为法院的判决还有另外一个意义,就是对“子女及其财产”作出处理决定,这也是马克思反对轻率离婚的家庭和社会原因。
马克思以上
关于婚姻法的理论,对完善我国的
婚姻法理论和解决现实问题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的1980年《
婚姻法》对于“准予离婚”的条件作出了两项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笔者认为,根据马克思
关于婚姻法的理论,此规定具有下面五个方面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