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立法的对象方面,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对于立法的对象进行了探讨。马克思认为,婚姻可以成为立法的对象,因为它是家庭的基础。马克思说“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也就会象友谊一样,不是立法的对象了。”⑼在这里,马克思首先分析了离婚的后果:导致“家庭的离散”,需要处理“子女及其财产”,然后得出结论:婚姻“是立法的对象”,并且是因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马克思在此严格探讨了
婚姻法中的立法的对象(对后文中离婚的本质是婚姻关系破裂(而不是感情破裂)的问题做了铺垫),并探讨了婚姻之所以成为立法的对象的原因。
我们知道,“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⑽,因为,在此之前即1842年2月,马克思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说过:“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⑾马克思在这里谈了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那么,与之对应的思想就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结婚、交友、恋爱这些行为是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呢?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经过分析和探讨,认为婚姻是立法的对象,而友谊不是立法的对象。原因在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导致“家庭的离散”、需要处理“子女及其财产”。也就是说,婚姻问题绝不是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家庭、子女和社会,具有用法律调整的必要性,需要用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要求。我们由此可以对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成为立法的对象有了初步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立法的对象问题,我国缺乏对此问题的研究,⑿有待于在此基础上进行探讨。
第三,在立法决策方面,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对立法决策的主体和内容进行了分析,认为只有代表并反映人民意志的立法者才能正确反映事物的本质,并认为正确的决策应是主观意志和客观内容一致的产物。马克思说:“当然,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⒀马克思在这里强调了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客观内容,指事物的本质),应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主观意志指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者的意志),他认为,正确的立法决策应该是客观内容和主观意志一致的产物,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只有如此,立法者才能在“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的条件下,作出“判决”的“记录”。以上内容,用现在的语言来表达,就是立法决策要从实际出发,从人民的意志出发,实行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蕴涵的立法决策的思想,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和实际意义。对我国的立法决策产生了很大影响。目前,我国的立法决策机关,通过民主表决作出立法决定,并通过召开听证会、协调会、预审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们的意见和建议,正在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立法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做着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