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协调利益关系。通过法律的规范性指引,社会关系的主体可以从事正当、和平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当社会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或矛盾时,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觉、自行予以调节,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端,从而使利益得到协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离不开法律的作用,法律一般可以通过对个体利益的限制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但是法律对于某种利益的限制并不是毫无节制的,当需要使某种利益作出牺牲时,法律可以使利益牺牲降低到最低的程度。比如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就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当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法律来恢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利益关系,弥补利益主体受到的损失,从而实现利益。[3]
在现代社会中,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根本上来说只能依靠法律来调整,法律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二、法治在构建公权力与个体权利关系和谐中的基础性作用
公权力即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总括,它可以具体分解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监督权等。其中每一项权力又可再分解为一些子权力,如立法权可以分解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司法权又可分为检察权和审判权,行政权又可分解为审计权、税收权、监察权等许多权力。所以,公权力是一个权力层级体系。个体权利是指就公民个体而言的个人权利,因为它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因此也可称为私权利。公权力和个体权利之间紧张的关系是影响社会不和谐或者冲突的重要原因。从当今引发社会冲突的原因看,多数都是由于对政府和其他公权力的约束机制尚不健全,政府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造成的。公权力行使不当是导致社会冲突频发、官民情绪对立的主要原因。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在处理社会矛盾中不当行使裁决权引发的新争议也在不断增加,无形中加剧了社会冲突。[4]再就是司法缺乏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当今社会众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但是,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院并不能有效处理所有纠纷,不得不将大量的争议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因此,由于公权力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意志性和强迫性的特点决定了公权力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公权力的支配下被支配者是没有自由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只属于支配者自己,因此公权力与个体权力关系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这也是两者关系中最本质的特征。有时候权力主体的这种自由和意志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成为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工具,这样就会导致权力的失控,权力成为为掌握权力者私利服务的工具,历史和现实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因此,公权力必须要受到限制,只有公权力受到合理限制,才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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