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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书面合同+登记”的模式
  既然上述两种模式都难以满足债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那么“七审稿”确立的登记机制可否承担起公示应收账款质押的重任呢?从理论上讲,登记无疑是最为理想的公示方法。其能以权威的姿态,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的显示应收账款之上存在质权的事实,充分彰显物权的对世特性;权利发生冲突时,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次序,可谓简单明了。不过,登记的公示机能发挥,在实践中也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肘,比如会增加融资成本,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伙伴等。但任何制度均非完美,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在此正如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由于一个国家担保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其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担保法对安全的关注自应较效率更胜一筹。
  但是,效率价值又不可被忽视。因为没有效率的登记制度,比如繁琐的程序、高额的登记费用及查询成本,都会使得当事人视登记或查询登记为畏途,反过来影响登记公示机能的发挥和安全价值的实现。所以,登记制度的设计尤其是登记机关的选择,应以“安全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即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并简化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的程序。
  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的选择
  在我国,目前只有《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作了规定,将其确定为债务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⑩]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中,被提到的可供选择的登记机关主要还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信贷征信机构。11究竟作何选择方为妥当,值得斟酌。
  (一)公证机构作为登记机关的可行性分析
  若将公证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首先可以质疑的是其权威性和适宜性,即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可否由主要履行证明职责的的公证机构进行?更为致命的是,大城市的公证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多个相互独立的公证处,权利人可以在担保人所在城市的任何一家公证处办理登记,且担保人的处所时有变动的情况,而各公证处之间并未共享数据库。那么第三人若要获知某一应收账款之上有无质权设立之情事,必须跑遍这些公证机构,奔波之苦足以抵消其查询的积极性,陷登记之公示效力于不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的可行性分析
  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是比公证机构更好一些的选择,因为应收账质押中的出质人多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等(农户或其他自然人甚少),而他们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设立登记,因此再将出质登记也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便于管理。但其面临的问题是,现阶段各地工商局之间的信息并不连通,必然会提高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的成本;如果债务人住所地变更,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的问题也颇让人困惑。虽然有学者提出可以促使全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微机联网,以使任何登记地的查询者都可以方便查知有关信息,[15]但另行铺设一套全国性的网络意味着高额的费用支出和过多的时间耗费,也不能使现有的网络资源(如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得以充分利用。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往往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交大量的申请文件和缴纳高额的评估费用,严格限制查询条件等,银行等信贷机构对此已颇多微词。这也使得动产抵押登记在实践中基本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12若再赋予其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权限,它能否便捷、高效、低成本地履行好相关的职责,颇值担忧。
  (三)信贷征信机构作为登记机构的可行性分析
  我们认为,以上述两个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虽非绝对不可,但非为最佳选择,以前述安全和效率兼顾的标准来作选择,我们更赞同“七审稿”中的规定,即将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的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因为它已经拥有了覆盖全国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以电子网络为平台,将给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带来极大的便利,也正符合登记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根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其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使银行通过咨询系统有效地监督企业经营状况,掌握企业重要的信用记录。以银行的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其优势在于:一方面,国内任何金融机构都可以直接利用自己的终端计算机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数据传输到人民银行城市中心支行后,由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将符合要求的登记信息逐层汇总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数据库中,以实现全国数据信息的共享。此种登记的效益、风险及信息的真实性等主要由债权人(如银行等)审查和掌控,程序异常简便。另一方面,由于登记信息由全国的金融网点互联、互用、互享,任一金融机构足不出户,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计算机网络检索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信息,查询成本也被压缩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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