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模式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采纳,[⑧]国内著述中也多持此见解。[10]其理由为: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体物,因而以交付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核心的一般债权质押,就只能交付能证明并代表债权利益的书面证明。[11] 其逻辑为:质权为一般债权质的上位概念,而其公示方法就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债权虽为无形财产,但仍可(或只能)通过移转债权证书的占有达到控制和公示之机能。我们认为,此种公示模式与其说是功能的需要,不如说是纯粹概念的推演,其偏差之处在于漠视了债权证书与票据等有价证券的区别。有价证券将债权本身包含其中,它即是债权的外表和化身,又与债权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因此证券的交付即为理想的公示方法。而债权证书仅为单纯的证明文件,作用止于从外部证明债权的存在。这决定了其交付无从剥夺出质人就该债权之处分权,证书之移转占有,亦非如动产质权之动产移转占有,难以发挥留置效力。[12]再者,有的债权没有债权证书表彰,若强行要求做成证书后才允许出质。[13]会大大降低融资效率,也很不现实;有的债权拥有多个不同的证明文件,其复杂多样性也使法律也无法明定究竟交付哪类证书才具公示效力。
值得提及的是,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5月最新的《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担保物权部分)》中,将原“民法典”第904条“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如债权有证书者,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之规定后句所及问题单列为一款,并修改为:“前项债权有证书者,出质人有交付之义务”,意在废弃将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之做法。其修正理由谓:有无证书,债权人难以明悉;债务人如果隐瞒,却让债权人承担质权不能成立之后果,颇有不当。日本法上亦有同样之修正动向。[14]我们认为,这一修正意见值得借鉴。如果债权有证书的,出质人应将该证书交付质权人,但交付证书并非质权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认为仅是出质人的一项义务。之所以要求交付证书,主要是考虑到质权实现的方便,同时也可初步预防出质人的背信行为。
(二)“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或“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
此种模式最典型的立法当属《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64条的规定。[⑨]其基本理由为:对第三债务人所为的设质通知,既可使其知悉新的履行对象,又可使一般第三人通过向第三债务人简单查询即可知道债权设质的事实。结果是按照通知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权利实现的顺序。不过,这种方式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起到公示的作用,我们认为是值得怀疑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在信用体系还未臻完善的我国,债务人的道德风险更是难以防范。比如后位债权受让人(或后位质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倒签通知日期,制造虚假证据,从而损害前位质权人的利益,而质权人也根本无法证明此种欺诈行为的存在。此外,在集合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要求出质人或质权人就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每一项应收款一一通知第三债务人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商业惯例。更为重要的是,通知第三债务人并不能使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从外部清楚地知悉质权的存在,出质人“虚假财富”的表象依然存在,因此其难谓妥当的公示方法。
其实,在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中,设计通知机制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第三债务人的利益,使其免受双重清偿之苦。但将其作为对抗所有第三人的要件,实在是勉为其难。这种模式在债权流转还不频繁的时期和熟人社会中,尚能发挥有限的公示作用。当今社会若是要求第三人在进行每一笔债权交易前,都去询问有关当事人以获知债权是否已被转让或存有负担的信息,无疑是高成本和低效率的,不符合公示所应该具有的便捷、明确、权威、统一和安全的特点。所以,我们认为此种模式亦不足取。但须说明的是,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决定第三债务人应向哪方清偿的分界点。而仅将通知作为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符合此项通知机制的设置目的,也可与我国《
合同法》第
80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此项通知可由出质人发出,也可由质权人发出;至于通知的时间,不必强制限定于债权质设定之时,应允许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欲对第三债务人行使直接收款权以实现质权时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