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性和独立性分析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性——法律的“为”与“不为”
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较差,金融机制不健全,银行呆账坏账较高,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可能会制造更多的呆坏账,增加金融风险,因此不宜在《
物权法》中规定。[3]这也是导致立法机关对是否规定此项制度一直犹豫不决的最重要的原因。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功能的有限性,我们在上面已经作了分析。即如果第三债务人破产,质权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去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无任何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普通债权的出质并不能当然切断和消灭第三债务人业已拥有的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如债权无效或可撤销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和抵销权,即其同样可以对质权人主张(除非其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这也使质权人(主要为银行)不能受偿的风险进一步扩大。但这些风险能否成为将此项制度纳入
物权法的障碍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在此,可将银行面临的风险做类型化的分析。第一类是商业风险,也可称作固有风险。主要包括第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欠缺和可能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和抵销权等。这类风险的有无及大小、是否导致某种应收账款不适合入质,主要取决于信贷机构自己的判断;其规避和消解,也倚赖于信贷机构增强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法律不必也不应过多干预。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银行界积极推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化,已从一个侧面说明其已具备控制风险的信心和能力。第二类是法律风险,包括第三债务人恶意逃债的风险以及因为公示机制的缺失,银行对应收账款无法优先受偿的风险等。对此类风险,法律不应该退避三舍,而应通过《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和
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等制度加以规制和解决。
总之,法律应该避免在“为”与“不为”之间发生错位,更不可因噎废食。一项制度的建立主要在于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而其中商业风险的控制可由商事主体自己判断,立法机关保护债权人的“好意”,反而会捆绑金融机构的手脚,使其无能力评估和判断应收款担保融资的风险,进而无法与国外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竞争。[4]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之后,摒弃了保守之态度,将应收账款质押明确规定下来,我们认为属于谨慎推敲之后的正确选择。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与转让、保理的差异
一般认为,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渠道有很多,包括应收账款的直接转让、叙作保理以及担保贷款等。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究竟有无与转让、保理不同的的特性和独立存在的价值,学界尚有不同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实为一种债权转让,若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有百害而无一利。[5]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应收账款的质押与转让确实存在着明显差异:
1.性质不同。应收账款一经转让,原债权人便彻底退出,受让人以新债权人的身份收取账款,性质上为一种债权的“买卖”,具有融资之功效却无担保之机能;而以应收账款出质,原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其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才面临失权危险,性质上为一种贷款担保。
2.运行机理不同。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向第三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原债权人无关;而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转让,但其与转让仍有质的差异: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出质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