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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的法律保障

  当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很大一部分时间和精力是花费在如何协调与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关系上的,也即打通与法院沟通的关节上,从而就有了律师界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这种状况严重威胁着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制裁、打击侵犯律师人身权的违法行为;立法机关应该补充制定法律条款,将侵犯律师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者不仅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必须绳之以法。只有这样,我们的律师才能够在法律事务中大有作为,最充分地发挥他们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㈢建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取消《刑法》第306条等敌视律师制度的“恶法”。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了律师的一项重要的执业权利就是“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而在中国,律师的职业秘密特权和律师的言论豁免权都没有在立法上规定,使本来应受法律保护的律师执业的正常行为,如律师为他的委托人保守秘密和隐私,在中国反而受到指责。由于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诉讼权利无法落实甚至被剥夺。近些年来,各地均有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逮捕、拘留、以“包庇罪”、“徇私舞弊罪”和“伪证罪”被起诉和定罪量刑的案件发生。这和《刑法》第306条立法规定上的缺陷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关系。【7】这一条款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构成直接的威胁。因此,笔者建议有关国家立法机关建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以使律师的执业权和人身权得到保障。
  ㈣强调司法独立,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消除职业报复
  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律师制度,律师的性质应该包括以下特点:专业性、有偿性、独立性、自由性、维权性。律师的独立性是律师的根本特征。律师既独立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又独立于其当事人,律师在精通法律、尊重法律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维护其当事人的权益来促进法律、司法的完善,维护公平与正义。律师一旦失去他的这种独立性,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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