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制度原因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3】
在
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指导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依法执业的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有: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30条第1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这表明,律师的辩论或辩论发言不受时间限制,亦不受法律追究。⑵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按此规定,权力机关包括某些法院、检察院对执业律师进行逮捕、拘禁、捆绑、殴打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必须停止。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0条的规定,律师协会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8条的规定,律师对于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制定得再完美无缺的法律在它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问题以致会或多或少地偏离最初的立法目的。而有着种种缺陷的立法在实践中甚至会“南辕北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条款直接把矛头指向辩护人的诉讼代理人,犯罪主体狭窄,而同样是妨碍司法公正的警察和检察官行为却不受
刑法追究,更重要的是,罪状描述模糊简单,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4】因此,《
刑法》第
306条对律师执业人身权构成直接的威胁,是近年来引起极大争议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