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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的法律保障

  一、律师执业权益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律师所下的一个定义,它对律师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1】
  那么,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有何意义呢?第一,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其依法执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障,一方面律师本身不敢大胆地发展业务;另一方面,可能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使律师依法执业无法进行。只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排除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干扰,律师也才敢于积极开展业务活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无论是依法从事诉讼活动,还是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律师自身依法执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障,也就不敢或者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不敢在法庭上与对方开展辩论,也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不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律师依法执业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人们才敢于当律师,去献身律师事业;当事人才对律师有信任感,才会委托律师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假如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就不可能信任律师,律师业务也无法发展。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相信没有人敢于去选择律师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没有律师,律师制度就是空的;没有律师制度,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就是不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也只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以法律手段来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人身权是多么重要!
  二、侵犯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原因分析
  侵犯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原因主要有:
  ㈠观念原因
  在中国,长期以来,传统观念影响太深,封建遗毒根深蒂固。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讲道:“中国人民一般总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中国人尊重的传统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中国人“在处理交往关系中,最应该研究的是合作精神与协调一致。判刑、惩罚和多数裁决的办法都应该尽可能避免。争端应该加以‘消除’,而不是判决和仲裁。”“中国人很不相信法学家。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直至本世纪为止,儒家思想一直占支配地位而法并未引起中国人的关注,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实现公正的办法。法律只起补充的作用,为以礼为基础的社会服务”。【2】勒内•达维德对中国法的上述分析是建立在中国“文化大革命”中所流行的一些错误观点之上的,有些结论难免失之偏颇,没有客观地反映出新中国法制的进展情况,但他对中国法律传统,尤其是中国法制观念传统的总体把握仍是比较切合中国实际的。在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旧法统,并于1950年12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知》,明令取缔了国民党的旧律师制度。与此同时,新的律师制度开始建立。但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刚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封建遗毒根深蒂固,建立并贯彻实施这一民主制度步履维艰。随着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扩大化,致使当时的律师制度,不到两年便夭折了。不少人对律师辩护横加指责,将律师制度说成是“资本主义的制度”,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丧失阶级立场”,律师坚持事实和法律是“不要党的领导,搞法律至上”等等。许多无辜的律师被划成右派。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没有律师和律师职业的特殊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走上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更是我国律师事业不断向前迈进的一个标志。如今,社会对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有了足够的认识,损害律师权利的现象虽有所减少,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笔者认为,要扭转当前的局面,关键是要转变人民的观念,由过去的“礼治”、“人治”转变为“法治”。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建设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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